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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系被告祖父。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6月23日生育长子焦某,2011年农历3月8日生育次子焦某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2012年农历腊月13日晚,被告因家庭琐事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面部软组织受伤,还扬言要将原告打死。2013年农历6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被告之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处原、被告离婚;两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被告依法返还原告陪嫁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所说婚姻构成、子女情况及分居时间均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1月8日订婚,婚礼人民币48000元,同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6月23日生育长子焦某,系彬县幼儿园学生,2011年农历3月8日生育次子焦某甲,系学龄前儿童,两孩子现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农历6月26日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一月有余,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之久,并生育两个孩子,应互谅互让,且被告态度积极诚恳,愿意做大量和好工作,努力弥补过错、改正不足,双方和好有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焦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迪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