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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华,王雅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XX华。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雅冬。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四川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华诉被告王雅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学良,被告王雅冬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雅冬驾驶川A110**小型轿车,沿湔江路由通济镇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木鱼人家路段时超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号牌为川AZG1**三轮摩托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雅冬承担主要责任,原告XX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4000元,且原告如果再次出现呼吸困难,需要住院手术医疗费另计算。被告王雅冬所有的车辆川A110**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损失:残疾赔偿金98761.68元、医疗费282320.61元、再医费13000元、复印费85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00元、误工费19559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444526.29元,按照责任比例划分被告王雅冬应赔偿原告347168.4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工商信息、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王雅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2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的事实;4、彭州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处方签、医疗费票据、华西医院收据、药店收据、医疗费小票、人血白蛋白销售收据、彭州市人民医院、彭州市通济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10天,开支医疗费282320.61元,开支复印费85元的事实;5、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000元至14000元,鉴定费开支1800元的事实;6、丹景山镇东前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马洪军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马洪军开办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务工,月收入为1500元,居住在回收站,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7、户口本、证明1份,证明陈安玉系原告之母,陈安玉共生育5名子女,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被告王雅冬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称医疗费按照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发票计算,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余赔偿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雅冬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主张,被告王雅冬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彭州市中医院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王雅冬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川A110**在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0000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商业险按照责任划分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要求扣除18%的自费药。在病历清单中的膳食费应当纳入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被告王雅冬、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5、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二被告认为门诊发票没有提供病历或处方签作为佐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医院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正式劳动合同。对被告王雅冬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原告XX华、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XX华出具的证据材料1、2、3、5、7,被告王雅冬出具的证据材料,因经原告、被告王雅冬、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证明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4,因原告住院费尚未结清,中医院无法向原告出具正式结算票据,原告提供彭州市中医院住院费结算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中医院的公章,能够客观反映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开支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门诊费发票系正式医疗费票据,并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的时间相吻合,且现实中医院门诊治疗并不一定编写病历,处方签可能在治疗过程中交给医院,因此门诊治疗并不能因为原告未提供处方签和病历而予以否认,对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原告受伤治疗所必须的医疗物品,在医院医生指导下购买,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华西医院出具的复印费、邮局费收据,不是医疗项目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5,虽然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但原告长期在马洪军的废旧物品回收站打工,由丹景山镇东前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废旧物品回收站经营者马洪军证明,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雅冬驾驶川A110**小型轿车,沿湔江路由通济镇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木鱼人家路段时超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号牌为川AZG1**三轮摩托车的相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送往彭州市中医院、四川华西医院、彭州人民医院、通济医院进行住院或门诊治疗。原告在彭州市中医药住院54天,开支医疗费203807.57元,并遵医嘱购买医疗用品23228元,共计开支227035.57元;原告转入四川华西医院,先后3次住院治疗共53天,开支住院费43527.79元,门诊费9182.8元,遵医嘱购买药品243元,共计52953.59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后原告到彭州人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133.4元;到彭州市通济镇卫生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58.05元;原告开支医疗费共计281480.61元。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雅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承担次要责任。原告XX华于2013年4月20日到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4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1000元至14000元;XX华如再次出现呼吸困难,需要住院手术医疗费另计算。原告XX华开支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1、原告XX华住院共计107天,误工198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原告XX华1964年1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48岁,其伤残赔偿金年限20年,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马洪军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务工,并居住在废旧物品回收站,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3、原告之母陈安玉为农村户口,于1924年9月6日出生,共生育5名子女,事故发生时年满88周岁,抚养费年限为5年;4、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雅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5、车辆川A110**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投保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6、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在医药费中扣除18%的自费药即50666.5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雅冬驾驶川A110**小型轿车,沿湔江路由通济镇向丹景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湔江路丹景山镇木鱼人家路段时超越中心线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号牌为川AZG1**三轮摩托车的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认定被告王雅冬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雅冬因其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其不当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当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同样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医疗费281480.61元,扣除自费药50666.51元后应为230814.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在马洪军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务工,并居住在废旧物品回收站,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22,即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89350.8元。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7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107天=64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107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107天=214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项损失应以20元/天×107天=214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除本地就医外还转院治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务工的,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其定残时间为2013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按医嘱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应为持续误工,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10月13日至2013年4月29日为止,共计198天。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马洪军经营的废旧物品回收站务工,月工资1500元,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500元/月÷30天×198天=99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确定后续治疗费的规定,依照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因原告还需取出后续治疗费11000元至1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之母陈安玉为农村户口,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88周岁,共生育5名子女,原告对其具有赡养义务,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其户籍确定的农村居民计算,即5367元/年(四川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22%÷5人=1180.7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中。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开支鉴定费180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金额7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因被告王雅冬在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110**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81480.61元、残疾赔偿金90531.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80.74元)、护理费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9900元、后续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414912.15元。上列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90531.54元、护理费6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900元中的6048.46元,计11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及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上列费用中的医疗费281480.61元中扣除自费药50666.51元后的230814.1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220814.10元和误工费3851.54元、再医费13000元、营养费21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计242445.64元,由原告XX华承担30%即72733.69元,被告王雅冬承担70%即169711.95元,被告王雅冬承担的169711.9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内支付原告;自费药50666.51元和鉴定费1800元,计52466.51元,由原告XX华承担30%即15739.95元,被告王雅冬承担70%即36726.5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赔偿原告289711.95元(110000+10000+169711.95元),被告王雅冬赔偿原告36726.56元,原告自行承担88473.64元(72733.69元+15739.95元)。因事故后被告王雅冬和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已各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王雅冬实际赔偿原告26726.56元,被告平安财险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279711.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华损失279921.95元;二、被告王雅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XX华损失26726.56元;三、驳回原告XX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原告负担335.4元,被告王雅冬负担782.6元。(被告王雅冬负担人782.6元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王雅冬给付原告赔偿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