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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来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胡艳云、第三人桂林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来宾光明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胡艳云,桂林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光明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住所地:来宾市镇东××号。法定代表人丘举光,主席。委托代理人韦永记,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嘉薇,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艳云。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桂林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龙××县龙胜镇××路。法定代表人胡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第三人来宾光明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龙××县龙胜镇××路。法定代表人胡占文,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以下简称兴宾区总工会)因与被上诉人胡艳云、第三人桂林达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桂林达达公司)、第三人来宾光明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来宾光明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永记、韦嘉薇,被上诉人胡艳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明,第三人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7日,第三人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与兴宾区总工会签订《解除合同》,约定“光明岛”项目整体工程由兴宾区总工会接管,兴宾区总工会返还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3829663.00元。同日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与兴宾区总工会签订《解除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兴宾区总工会支付给第三人3000000.00元,余款829663.00元在两个月内付清,否则按未付款金额的50%偿付违约金。上述《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兴宾区总工会于2005年7月6日、2006年1月25日分别支付3000000.00元和400000.00元,余款429663.00元一直未返还。2006年9月23日,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与胡艳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第三人在兴宾区总工会的债权429663.00元转让给胡艳云。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于同年9月26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兴宾区总工会,并经桂林市公证处公证。后胡艳云向兴宾区总工会催索未果,即向一审法院诉请:1、判令兴宾区总工会归还欠款429663.00元及利息277308.02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17日止,此后另计);2、判令兴宾区总工会支付违约金414831.5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兴宾区总工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随和楼饭店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的业主胡艳云变更为原告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且兴宾区总工会对变更原告主体没有异议。本案第三人与兴宾区总工会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及胡艳云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胡艳云合法取得第三人在兴宾区总工会的429663.00元债权,兴宾区总工会应当依约向胡艳云偿还债务。而兴宾区总工会未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其已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胡艳云要求兴宾区总工会归还债权429663.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胡艳云要求兴宾区总工会偿付利息,同时又要求兴宾区总工会按双方约定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对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兴宾区总工会对胡艳云要求偿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但兴宾区总工会认为其未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偿还胡艳云债务42966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胡艳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892元,由胡艳云负担7147.00元,由兴宾区总工会负担7745.00元。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2年9月19日,恭城县西岭随和楼饭店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随和楼饭店原告资格不适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同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原告为被上诉人胡艳云;201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恭城县西岭随和楼饭店是不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后驳回其起诉,由胡艳云另行起诉,但一审法院在案件开庭后直接同意原告变更为胡艳云并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胡艳云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申请变更原告主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桂林达达公司、来宾光明岛公司同意被上诉人胡艳云的辩解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恭城县西岭随和楼饭店申请变更原告为胡艳云后,于2013年1月21日再次开庭,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告的变更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胡艳云429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胡艳云是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随和楼饭店的业主,恭城瑶族自治县西岭随和楼饭店在一审开庭后,申请将原告变更为胡艳云,一审法院经再次开庭并征得上诉人无异议后对本案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兴宾区总工会关于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程序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与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签订的《解除合同》、《补充协议》及被上诉人胡艳云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胡艳云合法取得第三人对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的债权429663元,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负有向被上诉人胡艳云清偿债务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胡艳云要求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给付42966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兴宾区总工会未按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胡艳云要求兴宾区总工会偿付逾期利息,理由充分,应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以维持。兴宾区总工会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2元,由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总工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怡代理审判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洪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