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余东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东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94号原告余东洋,男,汉族,1980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晓楠,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人泽。委托代理人刘守定,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被告李至,男,汉族,1990年10月5日出生。上列原告余东洋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赢时通公司)、李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东洋及其代理人彭晓楠、何川、被告赢时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李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至驾驶被告赢时通公司所有的粤B×××××号小型客车在福田区梅林环林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福田区环林街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助力自行车由东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财产自行车损毁,并造成原告左锁骨肩峰端骨折,锁骨近侧断端向上移位分离,周围软组织肿胀。2012年11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福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至负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3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医嘱要求被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定期换药复诊,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3年3月8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经调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李至为被告赢时通公司员工。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77.82元,误工费15494.25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7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423元,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585元,车辆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44415.19元,三被告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连带责任。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几万元作为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也已经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赔偿费用,故原告不应该要求答辩人承担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二、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与原告分别负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金额不应完全由答辩人和其他被告承担;三、答辩人对原告的请求金额不完全认同,并且答辩人已经就出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相关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一、答辩人仅承保了粤B×××××号车辆的交强险,答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承担,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先行支付10000元至原告就医的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答辩人不再支付;三医疗费应根据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并结合就诊病例、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另行主张,请法院依法驳回;营养费,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减少;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一证明而无企业营业执照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主张月工资3370元也无劳动合同、社保证明、事故发生前后银行清单相佐证,若原告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工资收入水平,请法院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仅提交以证明而无租赁合同等材料,答辩人对原告居住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居住情况,请查询该居住证为临时居住证,已过有效期,且原告亦未提供银行清单、工资表等材料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应按照其本人户籍性质判断,若未进行户籍登记的,其身份状况按其抚养人身份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均为农村户口,故被扶养人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应根据有效票据原件为依据,且应符合就医时间、地点及人数、次数,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鉴定费,属于交强险责任免除范畴,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请法院依法审理;车损费,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该车辆全损,车损费用应以实际维修费发票为准,请法院依法审核;四、答辩人并非本案侵权人,且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13时25分许,被告李至驾驶粤B×××××号车辆在本市福田区环林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福田区环林街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自行车由东往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现场勘察,被告李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全休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定期复诊、骨折愈合后行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2013年3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0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粤B×××××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赢时通公司,被告李至系该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交强险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保险理赔方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赢时通公司支付医疗费3000元,另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庭审时,原告确认其诉请金额中已经扣减了两被告垫付的13000元,未扣减赢时通公司支付的9000元现金。此外,原告在庭审时称其事故受损自行车目前存放在交警部门,没有办理领取手续。原告为主张其在本市有固定收入,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友香潮汕美食店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该证明称原告是该店员工,月工资3370元,在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3月2日期间,因车祸病休未发放工资。原告庭审时表示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系以现金形式发放。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相应责任应由被告赢时通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10077.82元,有医疗票据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嘱,原告后续需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加上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赢时通公司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本案全部医疗费共计3107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本次因伤共住院8天,按每天50元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4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需护理45日,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天50元标准,护理费应为2250元(50×45),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关于误工期,虽然相关司法建议原告的误工期为90日,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3月4日,共计71天,原告主张误工期100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仅提供了深圳市福田区友香潮汕美食店出具的一份书面证明,并未提交其实际发放工资的客观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应按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据此,原告的误工费金额应为3786.67元(1600÷30×71),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本为农业户籍,虽然其提交了居住证及有关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但如前所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确有相对稳定的收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0542.84元计算。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085.68元(10542.84×20×10%),原告该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过高的营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治疗及鉴定等需要,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723.40元并不过高,且有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户口本、出生证及证明材料,原告的父亲余文贤(1950年3月10日出生)、母亲郑文香(1955年7月27日出生)及儿子余庚隆(2009年3月10日出生)需要扶养,且均为农业户口,由于原告的父亲已年满六十周岁,被扶养年限依法应按18年计算;结合共同扶养人数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金额为12679.55元(7458.56×18×10%÷4+7458.56×20×10%÷4+7458.56×15×10%÷2),原告该项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助力自行车因本次事故而全损,亦未提供产生实际维修费的票据,故其主张按购买金额1900元作为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6803.1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1077.82元,其他损失55725.3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其仅需对其他损失55725.30元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1077.82元,因被告李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故应由被告赢时通公司负担80%即16862.23元,原告自行负担20%即4215.59元。被告赢时通公司已另行以现金方式向原告给付了9000元并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抵扣后仍应向原告赔偿4862.2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赢时通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的权利。被告李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余东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款为60587.5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东洋赔偿55725.30元;三、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东洋赔偿4862.23元;四、驳回原告余东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原告自行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月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淦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