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黄雪枝与怀集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黄雪枝;怀集县人民政府;黄树芬;黄呈植;黄呈略;黄呈现;怀集县怀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17号原告黄雪枝,男,汉族,1937年7月8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代理人廖海涛,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树强,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江启宁,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韦东生,怀集县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黄伟志,怀集县法制局干部。第三人黄树芬,男,汉族,1933年10月5日出生,住怀集县。第三人黄呈植,男,汉族,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怀集县。第三人黄呈略,男,汉族,1959年10月18日出生,住怀集县。第三人黄呈现,男,汉族,1971年7月4日出生,住怀集县。上述四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放光,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怀集县怀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怀集县怀城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钟百根,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怀集县司法局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波,怀集县司法局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雪枝因与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土地权属争议,不服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集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组织各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黄雪枝的委托代理人廖海涛,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的委托代理人邓放光,怀集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东生、黄伟志以及怀集县怀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怀城镇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枝诉称:我国土地改革时期,原告黄雪枝家庭取得被告怀集县府于1953年10月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位于原告祖屋后面的地名“屋背园”土地,四至为:东至屋背,南至一鸣,西至长园屋背,北至自己。面积为2.52亩。一直用于种植沙田柚等经济作物。当时原告的家庭成员包括黄雪枝、陈少英(曾用名:陈肇容,系原告母亲)、黄美兰(曾用名:黄来弟,系原告姐姐)、黄矿枝(系原告弟弟),均为原怀集县车头村的村民。后原告黄雪枝因参军和建设海南需要将户籍转到海南省三亚市南滨农场红峰作业区红岛队,黄美兰因结婚将户籍转到怀集县怀城镇,黄矿枝因病去世。上述土地此后一直由陈少英耕作、管理和使用。1982年分田到户时,原长园生产队对上述土地没有作分配,该土地仍一直归陈少英耕作、管理和使用。该土地实质就是原告黄雪枝家庭的自留地。后因陈少英年事已高,经常到海南探亲、居住,在2006年回家时却发现屋后的“屋背园”土地被黄树芬等人非法侵占,用于建楼房和建猪栏、牛舍和种植竹子等。原告家庭为此多次进行制止、投诉和要求村委和怀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调处,后原告于2011年以黄树芬等人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裁定认为该土地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怀城镇府在对该争议土地的历史作了调查和核实相关资料后,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关于“屋背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城府决定(2012)1号)。后黄树芬等人不服向被告怀集县府申请复议,怀集县府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为由,撤销了怀城镇府的上述处理决定,并要求怀城镇府对该土地争议重新调处。原告认为,原告现在虽然不是长园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并不等于原告黄雪枝家庭此前所取得的土地权利的灭失,被告于1953年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虽然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唯一依据,但仍具有相应的证明原告黄雪枝家庭对土地进行耕作、管理和使用的证据效力。被告对历史遗留问题不作深入调查,对农村土地争议作简单处理,无故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显属不当。为此,原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被告怀集县府怀府行复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原告黄雪枝家庭对地名“屋背园”,四至“东至屋背,南至一鸣,西至长园屋背,北至自己”,面积为2.52亩的土地享有耕作、管理、使用的权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雪枝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黄雪枝的身份证1份,证明黄雪枝的诉讼主体资格。2、怀城镇府城府决定(2012)1号《关于“屋背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怀集县府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证明怀集县府复议撤销怀城镇府处理决定的事实。3、《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证明黄雪枝家庭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的事实。4、《证明》两份,证明车头村三十一户村民证明案涉土地一直没有作过分配,仍由黄雪枝家庭使用的事实。被告怀集县府答辩称:一、原告黄雪枝原籍虽然是怀集县怀城镇车头村长园经济合作社的村民,并持有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但黄雪枝自上世纪六十年代参军入伍,退伍后期户籍已转至海南省三亚市南滨农场红峰作业区红岛队。1962年体制下放“四固定”后,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已归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黄雪枝自迁出后,已不是车头村长园经济合作社的成员,因此不能享有该经济合作社社员的承包经营权利。二、怀城镇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具体如下:1、未能查清黄雪枝母亲陈少英的户籍情况,没有提供陈少英户籍所在地的证明材料;2、未能查清陈少英1982年农村实行承包责任制以来的承包经营情况;3、黄雪枝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其母亲的户籍情况和承包经营管理情况的证明材料。综上所述,我府作出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怀城镇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原告黄雪枝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怀集县府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行政复议答辩书》各1份,证明复议程序启动的过程及结果。2、《处理决定书》、《调解申请书》、《调解受理登记表》各1份,证明复议期间组织双方调解的事实。3、《调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2份,证明调查取证的事实。4、《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份、村民《证明》2份,证明黄雪枝主张权利提供的资料。5、《申请书》、《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两级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黄雪枝申请政府调处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的事实。6、《调解笔录》1份,证明怀城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事实。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答辩称: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原告黄雪枝没有资格取得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亦无依据继承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首先,原告黄雪枝非农业户口,不属长园经济社的成员,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没有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资格。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无权继承其母亲陈少英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陈少英去世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应交回长园经济社集体。二、原告黄雪枝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只具有文物参考价值,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三、长园经济社已经收回陈少英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综上,原告黄雪枝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月4日的《长园经济社户主大会决议》,证明黄雪枝的社员资格已被取消,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收归集体的事实。第三人怀城镇府答辩称:我府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的(2012)城府决定1号《关于“屋背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确实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怀集县府复议决定撤销我府该处理决定依据不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怀城镇府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黄雪枝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怀集县府的复议决定依据不足,结果错误;对证据2-6无异议。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怀城镇府对被告怀集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黄雪枝相同。被告怀集县府对原告黄雪枝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怀城镇府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两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土地属原告黄雪枝使用。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对原告黄雪枝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怀集县府一致。第三人怀城镇府对原告黄雪枝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黄雪枝对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该《决议》确认黄雪枝的基本权利,但取消黄雪枝社员资格是违法的、无效的。被告怀集县府对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怀城镇府认为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提交的《决议》虽然盖有长园经济社的公章,但决议是否经大多数社员同意不得而知,而且决议取消原告黄雪枝社员资格有越权之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案原告黄雪枝与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争议的土地坐落于怀集县怀城镇车头村长园经济合作社,属该社集体土地,地,地名“屋背园“至为:东至屋背,南至一鸣,西至长园屋背,北至自己,面积为2.52亩。原告黄雪枝户持有1953年怀集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该土地一直由黄雪枝户耕作和经营管理。黄雪枝家庭成员包括黄雪枝、陈少英(黄雪枝母亲)、黄美兰(黄雪枝姐姐)和黄矿枝(黄雪枝弟弟)。后来,黄雪枝因参军将户籍转到海南省,黄美兰因出嫁户籍亦迁出,黄矿枝因病去世,土地由黄雪枝母亲陈少英经营管理。其后,陈少英因年老常赴海南探望黄雪枝,很少在家居住。2006年间,黄雪枝回家探亲时发现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分别在“屋背园”土地上建了房屋并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而黄树芬则在该土地上建了猪栏、牛舍和栽种了竹子,但没有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双方遂起纠纷,黄雪枝先后向村委会及怀城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调处,但均调处未果。2011年10月,黄雪枝以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侵权为由向怀集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认为黄雪枝的起诉涉及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裁决,故驳回其起诉和上诉。2012年7月1日,黄雪枝向怀城镇府提交书面调处申请,怀城镇府受理后于同年8月29日作出城府决定(2012)1号《关于“屋背园”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一、“屋背园”土地除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现建楼房按国土部门发证使用范围外,其余土地归黄雪枝户耕种、管理使用;二、黄树芬在“屋背园”土地所建的猪栏、牛舍和种下的竹子等附作物,在决定生效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和清理。决定作出后,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不服向怀集县府申请复议,怀集县府经复议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怀城镇府作出的(2012)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怀城镇府该处理决定,并由怀城镇府重新调处。怀集县府上述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黄雪枝不服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期间,黄雪枝提供两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30日和2010年8月10日的证明,证明内容为车头村竹车田土地(含“屋背园”土地)没有列入长园队重新分配范围,两份证明均有自称为车头村长园经济合作社村民的签名。而第三人黄树芬、黄呈略、黄呈现、黄呈植则提供了一份加盖长园经济合作社公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的《长园经济社户主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经召开户主大会并经出席户主三分之二通过,同意取消黄雪枝的社员资格,将其承包的自留山、自留地(屋背园)及耕地使用权收归集体。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怀集县府有权受理不服其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怀集县府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综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本案原告黄雪枝因与第三人黄树芬等土地权属纠纷申请怀城镇府调处,怀城镇府依法受理后,在核实黄雪枝户除陈少英外,其他人或迁出或去世已丧失长园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的情况下,对陈少英的户籍情况及其是否具有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资格以及争议的“屋背园”土地性质和是否经村集体收回重新分配等重要事实未予查清,即作出决定将已由第三人黄树芬使用多年的土地裁决归黄雪枝使用,怀城镇府该处理决定显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怀集县府经复议审查,决定撤销怀城镇府的处理决定并责成其重新调处并无不当。怀城镇府应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进行调处,调处不成的,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怀集县府作出的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黄雪枝提出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怀集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府行复(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驳回原告黄雪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黄雪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卓腾审 判 员 潘启智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剑锋第2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