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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民初字第314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南京市溧水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启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龙,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9年初,罗某某与朱某某经熟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生育一女取名朱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一段时间后,由于朱某某有恶习且屡教不改,长期夜不归宿,对罗某某施以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虽罗某某多次忍让,但朱某某均无悔改表现。为此,罗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朱XX由罗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共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某辩称,罗某某所述是单方面的,不是事实。朱某某平时只是打打小牌,没有什么恶习。有一次,罗某某拿刀在街上追朱某某,结果把别人弄伤了。目前,双方还没有到离婚的地步。朱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罗某某与朱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8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朱XX。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4月份以来,双方因生活习性的差异及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6月24日,罗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罗某某与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以来,虽然夫妻间因生活琐事争执产生了隔阂,但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则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秦启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