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徐冬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冬艳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冬艳(曾用名:徐晶晶,又名:徐静,小名:阿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2年8月2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冬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思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侦查,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徐冬艳伙同蒙某的(另案处理)代为将蒙某辉(另案处理)抢夺受害人黄某某所得的一条重6.62克金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的“林源”金银加工店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1700多元,徐冬艳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602元。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徐冬艳代为将蒙某辉抢夺受害人司某某所得的一条重11.9克金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百货大楼对面的“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蒙某辉用该项链部分给徐冬艳打制了一枚重1.81克的金戒指,余下部分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该枚金戒指价值人民币670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徐冬艳代为将蒙某辉抢夺受害人周某某所得的一条重7.91克金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百货大楼对面的“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徐冬艳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被抢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848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冬艳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冬艳辩称,蒙某辉要求其帮忙出售金项链时,均称金项链是别人欠他钱后抵押给他的,其不知道涉案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也没有参与分赃,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7日10时许,蒙某辉、蒙某的(二人已被判刑)在崇左市江州区新民路延长线铁路桥路段,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抢走了黄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后,当天中午,蒙某辉将该项链交由被告人徐冬艳和蒙某的拿到崇左市江州区江南路林源金银加工店销赃。后徐冬艳按照蒙某辉的授意将项链戴在脖子上,称项链是自己的,取得店主的信任顺利出售,获得赃款1700元。事后,蒙某辉分给徐冬艳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602元。二、2012年7月31日9时许,蒙某辉在崇左市江州区沿山路江南市场出口对面路边,乘被害人司某某不备,抢走司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2012年8月9日,被告人徐冬艳与蒙某辉一起将该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徐冬艳按照蒙某辉的授意将项链戴在脖子上,称项链是自己的,取得店主的信任。蒙某辉叫店主用该项链部分黄金给徐冬艳打制了一枚重1.81克的黄金戒指,余下部分销售获得赃款人民币3100元。经鉴定,该枚戒指价值人民币670元。三、2012年8月11日10时许,蒙某辉在崇左市江州区城西路“勇发文具店”收银台,乘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走周某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徐冬艳按蒙某辉的授意将该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出售时,该项链已经断裂,徐冬艳称项链是自己的,取得店主的信任顺利出售获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事后,蒙某辉分给徐冬艳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2848元。徐冬艳被抓获后,带领公安人员到“香港大福珠宝店”追缴了该项链,该项链已被退还失主。另查明,蒙某辉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来源靠父母蒙某海、罗某某供给。蒙某海、罗某某是普通农民,唯一的收入来源是务农收入,家庭年收入在人民币2.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新民路延长线铁路桥附近,被一穿白色短袖翻领T恤的男青年抢走其戴在脖子上一条千足金项链。2、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1日9是40分许,其在崇左市沿山路对面“丰品扎啤”路口,被一名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在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城西路勇发文具店门口,被一男子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4、证人蒙某辉的证言,证实其女朋友自称“徐静”,又叫“阿静”。其共在崇左市区内抢夺他人金项链五次,三次将金项链交由其女朋友“阿静”拿到金店出售:一、2012年7月7日,其伙同蒙某的在崇左市江州区铁路立交桥附近抢得金项链一条后,与“阿静”、蒙某的一起拿到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路边的一个金店出售,其在门外等候,由“阿静”和蒙某的将项链拿进店出售,得款两千多元,其分给蒙某的400元,给了“阿静”1000元过生日;二、2012年7月底某天(具体日期记不清),其独自在崇左市江南菜市场出口对面的一个路口抢夺一条金项链后,与“阿静”一起拿到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路边的一个金店出售,其从中取出1.8克黄金为“阿静”打制了一枚金戒指,项链的其余部分出售得款2500元;三、2012年8月11日上午10时许,其在城西加油站转盘旁的一家文具店门口抢得一名妇女的金项链后,和“阿静”一起将项链拿到新西洋超市旁边的金店,其在门外等候,由“阿静”将项链拿进店内出售,获款2300元,其将300元分给“阿静”。5、证人蒙某的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伙同蒙某辉、梁某国抢夺他人金项链。2012年7月7日上午10时许,其伙同蒙某辉在崇左市新民路延长线与沿山路交叉处抢得一名妇女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蒙某辉便将其女朋友“阿静”叫出来,三人一起将金项链拿到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的一家金店出售。“阿静”将金项链带上脖子后,三人进店,因老板索取金项链的发票,其特意用普通话问“阿静”说“有发票吗?”,“阿静”说“没有”。最终该项链售得2000元,蒙某辉分给其200元,并称要给徐冬艳1000元过生日。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林源金银加工点”的老板。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中午,一名年轻女子到其店内出售了一条重5.8克的金项链,其以每克310元的价钱收购,给该女子1700元。2012年7月底某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了)下午16时许,该女子又和两名男子来店里卖金项链,女子称金项链是其自己的,因急等用钱出售,其便以310元每克的价格收购,共给该女子2000多元人民币。因女子曾来其店中买过银首饰,其没有询问过金项链的来历。7、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新西洋超市旁的“香港大福珠宝店”。2012年7月上旬某天,一对20出头的年轻男女到其店中要求出售一条重约11克的金项链。其应男子的要求取出其中的一克多打造了一个戒指后以3100元的价格收购了金项链剩下的部分。2012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其妻子陈某琴以2300元的价格向一名年轻女子收购了一条重约7.9克的金项链,该女子出售金项链时称该项链是其男朋友的。当天傍晚7时许,该女子带着警察到其店中扣押了该条金项链。8、证人陈某琴的证言,证实其与丈夫林某某共同经营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江南路新西洋超市旁的“香港大福珠宝店”。2012年7月某天中午,一对青年男女到店中卖金项链,并要求从项链上截取一些黄金打金戒指,林某某便为他们打造了金戒指,并收购了剩下的项链。2012年8月11日中午12时许,那名女子又独自一人到店中要求出售一条重7.9克的金项链,并称金项链是其男朋友的,其便以2300元的价格收购。当天傍晚7时许,出售金项链的女子带领警察到金店,警察要求其协助调查,并扣押了涉案金项链。8、证人蒙某海、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夫妇,蒙某辉是其二人的儿子。其夫妇二人以种甘蔗务农为生,每年年收入为人民币二万多元。9、证人蒙某辉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蒙某辉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帮其变卖抢夺而来的金项链的女朋友“阿静”,“阿静”即为徐冬艳。10、被告人徐冬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徐冬艳从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曾三次叫其帮忙卖金项链的男朋友蒙某辉。11、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冬艳的指引下,在林源金银加工店、香港大福珠宝店进行现场指认。12、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徐冬艳处扣押了本案赃物重1.8克的黄金戒指一枚,从陈某琴处扣押了本案赃物重7.9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上述物品已经返还失主。13、广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Z12-001899号检验报告,证实被扣押的戒指、项链为黄金制品。14、崇左市价格认证中心崇价鉴字(2012)355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照片,证实涉案物品鉴定总值为人民币6120元,其中:黄某某2012年7月7日被抢的金项链无实物,依据购买单据估价为人民币2602元;司某某2012年8月9日被抢的金项链追缴回熔化打制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70元;周某某2012年8月11日被抢的金项链呈断开状态,价值人民币2848元;。15、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邓庆麟、闭民忠、叶珊伶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证,证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6、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崇公江鉴通字(2012)00127号、00128、00114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被告人徐冬艳。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冬艳出生于1994年6月28日。18、被告人徐冬艳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11日期间,其应其男朋友蒙某辉的要求,三次到金店兜售蒙某辉抢夺所得的金项链。其中,2012年7月7日中午,其与蒙某辉及蒙某辉的朋友“阿的”三人到崇左市江南路新华书店对面的一间金店,由其和“阿的”进入金店,从脖子上取下一条6.6克的金项链,以一千七百多元的价格出售给店主,事后蒙某辉分给其1000元;2012年8月6日或7日的下午三时许,其与蒙某辉将一条重约11克的金项链拿到崇左市江南路新西洋超市路口的“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其从脖子上取下金项链后,蒙某辉叫店主取出一克多为其打制了一枚金戒指,又以3100元的价格将金项链剩下的部分卖给店主;2012年8月11日上午11时许,其与蒙某辉一起到新西洋超市旁边的“香港大福珠宝店”,其自己一人进入店中,以2300元的价格向店主出售了一条重7克多的金项链,这一次其没有将项链戴在脖子上,而是从包里拿出来,称项链是自己的。事后蒙某辉分给其300元。其知道蒙某辉家在农村、没有工作,生活费用都是回家跟父母亲拿的。每次蒙某辉交给其金项链时,均称是别人欠他钱后抵押给他的,且没有发票等凭据,蒙某辉要求其将项链戴在脖子上,当着店主的面取下,让店主相信金项链来源正常,以便让店主顺利收购。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冬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代为销售或帮助销售,并参与分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冬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冬艳辩称其不知道涉案金项链是犯罪所得,也没有参与分赃,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失主黄某某、司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三人分别于2012年7月7日、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1日被抢夺金项链的事实;证人蒙某辉的证言,证实其三次将抢夺所得的金项链交给徐冬艳代为出售,并在事后向徐冬艳分赃的事实;证人蒙某的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7月7日中午在蒙某辉授意下,伙同徐冬艳到“林源金银加工店”出售一条抢夺所得金项链,蒙某辉将其中的1000元交给徐冬艳让她过生日用的事实;证人蒙某海、罗某某的证言,证实蒙某辉一家主要收入来源是务农所得,年收入2.2万元左右;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徐冬艳2012年8月11日在“香港大福珠宝店”出售的金项链是断裂的;被告人徐冬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三次在蒙某辉的授意下,将蒙某辉交给其的金项链拿到金店出售,其向金店店主称金项链是自己的,令金店店主相信金项链来源合法并予以收购,事后其接受了蒙某辉分给她的赃款和赃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冬艳主观上明知短时间内出售三条金项链与蒙某辉的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且金项链没有合法的来历证明,仍代为销售并分获赃款赃物的事实。被告人徐冬艳在知道其男朋友蒙某辉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家境一般的情况下,仍多次代其销售金项链,且售出的金项链中有断裂损坏的情况,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形,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归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冬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冬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少球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人民陪审员 刘世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二)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三)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四)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五)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六)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七)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被告人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