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胡勇明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衡桃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胡勇明,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仪陇县金城镇广场路*号***室。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董事长。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王官集镇王官集街。负责人王凤先,经理。原告胡勇明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安集团)、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下称宿迁分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建的衡水市腾达新城多层3栋主体工程大清包工程,双方约定单价245元每平方米,设计变更按设计院变更可增可减。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工程总价款7415766.95元,宿迁分公司仅支付53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065766.95元,在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金156270.5元,宿迁分公司共拖欠原告价款1909496.45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没有经验及不得已的情况下与宿迁分公司达成多层六加结算清单协议,该协议第五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存在显失公平行为,原告认为该条款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被告宿迁分公司系被告建安集团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建安集团对宿迁分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为此,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接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依据原告诉求,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层六加结算清单第五项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909496.45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围绕本案的调查重点问题陈述,2010年3月23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承建的衡水市腾达新城多层3栋主体工程大清包工程,双方约定单价245元每平方米,设计变更按设计院变更可增可减。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工程总价款7415766.95元,宿迁分公司仅支付5350000元,尚欠原告价款2065766.95元,在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金156270.5元,宿迁分公司共拖欠原告价款1909496.45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没有经验及不得已的情况下与被告宿迁分公司达成多层六加结算清单协议,该协议第五条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存在显失公平行为,原告认为该条款存在法定撤销的情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宿迁分公司将腾达工程新城多层3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证据二、多层六加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宿迁分公司对工程的工程量决算、付款情况、拖欠原告价款及第五条款明显显失公平,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证据三、宿迁市宿豫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材料查询表一份,证明王风先系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四、腾达6+1项目部9号、11号、13号楼劳务决算一份,证明被告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张俊山与原告对工程全部进行决算的事实。证据五、被告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张俊山确认的因材料机械等耽误的费用表一份,证明因被告原因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情况。证据六、被告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张俊山确认的塔吊司机生活费、材料员生活费及队部买材料费用表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宿迁分公司垫付的款项及数额。证据七、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租金156270.5元的事实。证据八、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宿迁公司垫付的费用。证据九、被告宿迁分公司副总经理张俊山出具的工程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情况。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宿迁分公司是被告建安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宿迁分公司将中标承建的衡水市腾达新城多层3栋主体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单价245元每平方米,设计变更按设计院变更可增可减。截止到2011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对工程进行劳务决算,总价为7415766.95元,宿迁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2850000元,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宿迁分公司签订多层六加结算清单一份,协议约定:宿迁分公司暂支2500000元发放工人实名制工资,如原告春节后不能上马施工,原告自动放弃余下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宿迁分公司给付原告价款25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价款2065766.95元,2012年3月2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衡民二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被告为原告垫付租金156270.5元,判决生效后已强制执行完毕,据此,宿迁分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1909496.4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九份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审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宿迁分公司将中标承建的衡水市腾达新城多层3栋主体工程以大清包形式发包给原告,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11年1月25日原告在施工的农民工急需工钱回家过年、主管部门协调甲方解决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签订多层六加结算清单一份,该协议第五条规定:“如胡勇明在春节后不能上马施工,视为自动放弃,胡勇明自愿将余下工程款自动放弃……”签订协议后原告经核实剩余工程款为1909496.45元,因不能在春节后马上施工而放弃工程款1909496.45元,因原告急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且在事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且该条款明显对原告显失公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一方当事人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义务严重不对等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称为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订立合同是显失公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撤销合同。故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撤销该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宿迁分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行为,导致协议不能正常履行,而且双方对工程后劳务已进行决算且由项目负责人张俊山签字认可,被告宿迁分公司行为明显有悖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宿迁分公司是被告建安集团的分支机构,代表被告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被告建安集团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胡勇明与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多层六加结算清单中的第五条,即“如胡勇明在春节后不能上马施工,视为自动放弃,胡勇明自愿将余下工程款自动放弃,将钢构件交由甲方归还,如胡勇明不能将租赁费付清。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后果由胡勇明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胡勇明工程款1909496.45元。案件诉讼费21985元,由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涛审 判 员 朱志猛人民陪审员 龙铁永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彦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