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红伟与李强、焦键、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伟,李强,焦键,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李红伟,女,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交通局运管处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杨进林,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西部稽查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李红伟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利,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李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焦键,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固阳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9号街坊—13—6号。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红伟诉被告李强、焦键、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林、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焦键、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伟诉称,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强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共计50万元,均签有《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5分,如逾期还款,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从2012年元月起,被告停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后三被告均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利率2.5%,从2012年1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同时承担违约金2.5万元。由被告焦键、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作答辩。被告焦键未作答辩。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李红伟借款4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止。2011年3月29日,被告李强又向原告李红伟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9日止。两笔借款共计人民币50万元,均约定月息2.5%,逾期还款,按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同时,两份《借款协议》和借据上均有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的签章。借款后,被告李强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从2012年元月起,被告停止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金和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无果。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和借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强归还借款50万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利率2.5%,从2012年1月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同时承担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章,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本金50万���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的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强、焦键和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李红伟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原告李红伟从2012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焦键和被告包头市恒立源担保有限公司在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强追偿;四、驳回原告李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忠利人民陪审员 柳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木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