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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襄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宋永贤、耿红霞等与宋长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永贤,耿红霞,宋长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宋永贤,男,1971年10月6日生,汉族。原告:耿红霞,女,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克杰,襄城县司法局十里铺司法所工作人员。被告:宋长子,男,194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宋某丙、耿某诉被告宋长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丙、耿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克杰,被告宋长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婚生一男一女,女儿宋陆萍,生于2005年6月4日,现年8岁,在寺后李村上小学一年级。2013年3月22日(农历二月十一)上午,宋陆萍放学后,一直没回家,原告家人四处寻找,下午2点左右,在被告承包经营的鱼塘中发现宋陆萍尸体,二原告当时均不在家。第二天,原告耿某报警,十里铺派出所出了现场,对有关当事人作了笔录,并对现场拍照、摄像,事发现场显示,当时鱼塘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警示标志。此鱼塘系被告承包经营,至今已有十年有余,被告对该鱼塘进行了深挖,以便于养鱼。事发后,经村委调解,被告只愿赔偿1000元,这对二原告受到的身心创伤而言显然太失公平。二原告在此事件中,没有很好的尽到监护义务,对此事也应负一定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50%的民事责任,体现法律公正公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240元,丧葬费85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数据均按对等责任划分计算后得出)共计937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长子辩称:被告承包的鱼塘有防护措施,被告在鱼塘周围种有花椒树等树木,另外鱼塘也不是学生上、下学的必经之路。被告挖坑塘是因为鱼塘里的水年年都干,被告家里有病号,鱼塘常年没有时间打理,且事发时二原告都不在宋陆萍身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二原告应当负全部的责任。事情发生后经村里调解被告借了1000元已给二原告,故被告不愿再赔偿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承包的鱼塘是否有警示标志;2、被告对二原告是否应承担责任;3、二原告对宋陆萍的死是否有过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女儿是在被告鱼塘内溺水的。2、照片四张,证明事发的鱼塘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被告宋长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遗体火化证明,证明被告妻子岳玉仙因病去世。2、申请证人宋某甲、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十里铺镇双楼宋村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宋长子与原告宋某丙的父亲宋某丁达成协议,由宋长子一次性赔付宋某丁现金1000元,此事不再有任何争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宋长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异议为照片照的不全面,照片反映的仅是鱼塘一角。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照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二原告女儿宋陆萍在被告宋长子承包的鱼塘中溺水身亡。宋陆萍生于2005年6月4日。事故发生时原告宋某丙在上海打工,原告耿某外出走亲戚。被告宋长子在其承包的鱼塘内挖有深沟,鱼塘四周无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十里铺镇双楼宋村民委员会协调,被告宋长子与原告宋某丙的父亲宋某丁达成协议,内容为:宋某丁孙女在宋长子鱼坑溺水身亡,双方协议如下:一、宋长子一次性赔付宋某丁现金1000元〈一千元〉。二、赔付后不再有此事的任何争议。宋长子、宋某丁。见证:双楼宋村委会,并加盖襄城县十里铺镇双楼宋村民委员会公章。中间人:宋某甲、宋某乙。一式两份,2013、3、25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宋长子将1000元现金交给宋某丁。后二原告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宋长子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5240元,丧葬费8550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以上数据均按对等责任划分计算后得出)共计93790元。另查明,被告宋长子妻子岳玉仙已因病死亡。原告宋某丙、耿某明确表示只起诉被告宋长子一人,不申请追加岳玉仙的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陆萍溺水时未满8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宋某丙、耿某作为宋陆萍父母,在孩子出事时,宋某丙在外务工,耿某外出走亲戚,无一成年人在宋陆萍身边,致使孩子的生命安全无人监护,造成宋陆萍可能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溺水身亡。且二原告在诉讼中自己也承认没有很好的尽到监护义务,故二原告对宋陆萍的死亡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宋长子作为鱼塘承包人,在鱼塘四周未设置警示标志,且对鱼塘进行了深挖,故被告宋长子对宋陆萍的死亡也存在一定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宋长子与原告宋某丙的父亲宋某丁在襄城县十里铺镇双楼宋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于2013年3月25号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宋长子一次性赔付宋某丁现金1000元,双方无争议。因签订该协议时宋某丁未经二原告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二原告认可,故该份协议对二原告不产生约束力。二原告的损失共有: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34203元/年÷2=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应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以上损失合计167600.3元。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种因素,酌定由被告宋长子承担上述损失的10%的赔偿责任,即16760.03元。另外,考虑到宋陆萍的死亡给二原告确实带来重大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被告宋长子应赔偿二原告共计18760.03元。被告已付的1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宋长子应再赔偿二原告1776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宋某丙、耿某各项损失共计17760.03元。二、驳回原告宋某丙、耿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宋长子负担405元,原告宋某丙、耿某负担1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陈素娟审判员  张双召审判员  安静珂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晓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