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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重庆市渝中区七星岗街道机械电器工业配件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渝中区,现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90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朱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在一审中诉称,双方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不久,李某即于2008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朱某、李某双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与李某离婚。另结婚前,朱某将自己婚前购买的房屋变卖,婚前给付李某40000元,婚后给付李某60000元,该100000元系朱某给付给李某的彩礼,要求李某返还。李某在一审中未答辩。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与李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2008年初,李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朱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400元。李某下落不明,一审法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李某虽系自主婚姻,但李某从2008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朱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至于朱某要求李某返还彩礼100000元的请求,因朱某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给付李某彩礼100000元,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返还该彩礼的情形,故对朱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朱某与李某离婚。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朱某已预交120元),公告费600元(朱某已交纳),合计840元,由朱某负担。限朱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120元。朱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2013)沙法民初字第09024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朱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二、三十个证人签名盖手印的证明材料,这些材料足以证明李某骗取了朱某100000元房款,并且该笔款项并非彩礼。李某未答辩。二审审理中,朱某向本院提交了朱某10位邻居签字按手印的证明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加之,证人作为邻居,亦无法对朱某与李某之间的夫妻事务亲眼见证,本院对朱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朱某对其主张的由李某返还100000元的请求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晏 芳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