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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恢执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李某婚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安汉恢执字第00027号申请人吴某,男,生于1974年5月4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中国人寿保险安康分公司职员。被申请人李某,女,生于1976年9月18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教师,住汉滨区。原告吴某与李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做出了(2008)安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女孩吴甲由被告李某抚养教育,由原告吴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教育费用4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三、财产: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大桥路79号商住楼3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吴某所有,由吴某一次性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改判后做出(2009)安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第一、二项。撤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书第三项。三、座落汉滨区大桥路79号商住楼3单元502室房屋及美的柜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餐桌椅一套归被告李某所有。由李某支付吴某购房首付款54000元和共同偿还按揭贷款二分之一即20568.83元,二项合计74568.82元。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由李某偿还。四、李某结婚陪嫁归李某所有。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李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安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内容,由李某支付吴某购房款二项合计74568.83元。申请人李某吴某即由申请人吴某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李某应给付吴某房款尚未履行,李某申请执行吴某给付子女抚养教育费每月400元。对给付抚养教育费可以从李某应给付吴某的房款中折抵。抚养教育费的起始时间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安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的时间起算,即2009年10月到2011年3月,18个月7200元。从李某应当给付吴某房款中扣除18个月的抚养教育费7200元。剩余标的款67368.83元及执行费1010元共68378.83元、李某和吴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吴某一次支付子女抚养教育费至年满18周岁,从李某应给吴某房屋款中折抵后由李某给付吴某13000元。吴某、李某均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款(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本院(2008)安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执行终结。如被申请人李某未按和解履行,申请人吴某可向法院申请按(2008)安汉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申请人李某应履行的判决义务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涛审判员 张 欣审判员 唐 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厚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