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5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辩护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有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和本村的韩某甲两人,到许家沟乡政府找吴某某副书记反映土地情况,常某某一人到吴某某办公室后,发现办公室内无人,遂将吴某某办公桌抽屉里的手提包偷走,手提包内有现金10000元,丹尼斯百货购物卡三张(不记名,三张共4500元),丹尼斯百货赠品券五张(不记名,每张100元,共500元),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三张。2013年1月24日上午,常某某到吴某某副书记的办公室送包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物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起诉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首先,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次,被告人积极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第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和与其同村的韩某甲到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向吴某某副书记反映土地问题,二人进入吴某某办公室,屋内无人,韩某甲便出去吃饭,常某某便一人在办公室等,其从办公桌抽屉找烟抽时看到抽屉内放着一个包,便起据为己有之念。被告人常某某将包放在衣内怀里带出吴某某办公室,后其和韩某甲一同离开。回到家后,被告人常某某查看包内的物品,有现金10000元、丹尼斯百货不记名购物卡三张共计4500元、赠品券五张共计500,吴某某身份证一张、记名银行卡三张,其将包放于其睡觉的褥子下面。约两天后,被告人常某某交待韩某甲若吴某某问起二人是否去过其办公室,就说没有去过。2013年1月23日,二人再次到到许家沟乡政府找吴某某反映问题,吴某某问二人是否看见有人进其办公室拿包,二人均说没有。二人走后,韩某甲单独约吴某某见面,并告诉吴某某案发当天常某某曾一个人在吴某某办公室。2013年1月24日,吴某某约二人到乡政府,被告人常某某将其盗窃吴某某包的事告诉韩某甲,并告诉韩某甲让韩某甲将吴某某叫出办公室,其则趁机将包放回,若不能依计行事,便直接将包还给吴某某。二人刚来到吴某某办公室,被告人常某某便被等候在办公室内的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提包内有现金10000元、丹尼斯购物卡三张、赠品券五张均为不记名,总价值5000元;银行卡三张均为记名卡。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月13日22时左右,我回到许家沟乡政府我的办公室,将手提包放在办公桌左边第一个抽屉内。2013年1月15日6时30分左右,我要去安阳开会发现手提包不见了。手提包被盗后,我一直怀疑是小寨村的韩某甲和常某某,因为2013年1月14日上午我去开会,没有关办公室门,看见韩某甲和常某某在我办公室门口站着了,我怀疑他们进我办公室了。2013年1月23日9时左右,常某某和韩某甲到乡政府后,我先和小寨村的支书韩某乙说了占地问题后我问常某某是不是韩某甲拿了我的手提包,韩某甲听后予以否认。二人走后,韩某甲主动给我打电话,要单独和我说说情况。我便从外面把韩某甲接回办公室,韩某甲告诉我他和常某某14日上午8时多一起进了我办公室,常某某还用办公室电话联系了田某某,后来其出去就剩常某某一人在办公室。他还说常某某不让其承认二人进我的办公室了。2、证人田某某证言,2013年1月14日8时36分,小寨村的常某某用吴某某的办公室电话给我打手机,当时我在安阳开会,常某某给我打电话反映小寨村乱占耕地一事,后来我从安阳回到许家沟乡政府,就听说吴某某的手提包被盗了。3、证人韩某甲证言,2013年1月14日8时20分左右,我和常某某一块进许家沟乡政府大门,直接进了吴某某办公室,当时门没有关,里面没有人,常某某用办公室电话给田某某打电话,我就去外面吃饭了。约十几分钟后,我回到乡政府,常某某下楼后我们一块回家了。停了两天,常某某给我说若吴某某问起我们去他办公室没有,就说没有。2013年1月23日9时左右,我和常某某去找吴某某反映小寨村乱占耕地问题,常某某先一个人进去,出来后他给我说吴某某少了一个包,后吴某某把我叫到他办公室,我给他说了14日我和常某某到他办公室了。我们走后,我在外面转了一圈想单独和吴某某再说说这件事,但看见常某某在乡政府门口站着,我便走远了,给吴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接我,我们又回到乡政府,我正和吴某某说着话,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常某某让其传话给我,不要乱说话,千万别承认去过吴某某办公室。2013年1月24日早上,常某某说他拿了吴某某的包,让我跟他一起去送包,他让我到乡政府后把吴某某引出来,他趁机偷偷将包放回去,万一吴某某不出来他就直接把包还给吴。我们到了吴某某办公室后,我还没有引吴某某出来,派出所的民警就在吴的办公室,后就将常某某带走接受调查了。4、被告人常某某供述,2013年1月24日8时30分许,我和本村韩某甲到许家沟乡政府找吴某某书记反映土地问题,到吴某某办公室屋里没有认我用办公室电话给田某某打了电话,后拉开抽屉找烟抽,看到第二个抽屉里有一个包,我就想拿走这个包,就把包藏到上衣怀里叫上韩某甲一起走了,当时韩某甲并不知道我拿了吴某某的包。回到家里,我打开包,看见包里有一万元现金,多张银行卡,有购物券,有购物卡,后我将包放到我睡觉的杖头下面的褥子底下了。过了三四天我给韩某甲说别人问起吴某某办公室少东西了没有,就说二人没有去过其办公室。后我觉得必须把包还给吴某某,就找到韩某甲和他一起去乡政府,让他把吴某某引出办公室,我进去偷偷把包放回去,结果到吴某某办公室就被公安民警带到许家沟派出所了。5、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已将2013年1月24日将从常某某处扣押的手提包及包内物品于2013年3月3日返还吴某某。6、现场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证实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常某某到案的经过。8、被盗证明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种类及数量。9、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证明三证积分卡余额共计4500点,凭卡可提取该公司价值4500元商品。10、被害人吴某某出具证明两份,证实被盗包内银行卡均为记名卡并均设有密码,四张购物卡均为优惠卡,卡内没有现金,不能提取任何商品。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某已谅解了常某某,并希望司法机关能对其从轻、减轻处罚。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常某某在实施犯罪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投案说明情况、接受处理,直至退赃时仍企图掩盖是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赃,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且认罪、悔罪,采纳辩护人的该意见,可对被告人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被告人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2月18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婵审 判 员 韩 跃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艳敏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