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特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龙商特字第18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负责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傅飞鹏。被申请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申请人共发生以下四笔业务:1、2012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2、201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3、2013年5月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4、201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申请承兑汇票5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保证金为25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约定。现该承兑汇票已到期,但被申请人却未能支付票据款项。二、2013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号房地产(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1009号)抵押作为上述借款及承兑汇票的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1925万元。担保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出明确约定。三、由于被申请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故申请人于2013年5月21日宣布上述合同提前到期。现请求:对被申请人抵押于申请人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依法确认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850万元及截止到2013年8月1日止的利息262261.7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审查后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并已对抵押的财产办理过抵押登记。由于被申请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根据借款合同里的约定,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通过处置抵押物来实现债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浙江龙游工业园区北斗大道1-1号房地产(龙房权证模环乡字第5-1803**号、龙游国用(2010)第101-100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游县支行之债权本金1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8月1日的利息262261.75元,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7万元在担保物变现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申请费67697元,由被申请人浙江顺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卫良人民陪审员 叶灵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