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邹某与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邹某,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4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某。委托代理人:李其新。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法定代表人:范国祥。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姚波。再审申请人邹某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某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公证员卢小英发表的文章证明公证处办证过程中缺少张小弟与生父亲属关系证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2.胜利村领导班子名单显示村委会主任为陈吉祥,张月水核实笔录中的见证人陈志祥不存在。3.家庭协议一组,包括《关于父亲邹六四晚年生活保障的约定》、银行存款回执、《赡养协议》等各一份,可以证明邹六四在2010年起,已失去独立的行为能力,公证处篡改邹六四的诊断证明日期十分明显。4.绍兴市人民法院(62)民字第93号民事判决,可以证明张小弟成年前生活所用房屋来源于其外婆,与邹六四不可能在生活上形成抚养关系的可能。5.一审法院隐匿了公证处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底稿与绍兴市档案馆查档证明两份证据,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其中公证书底稿存在篡改情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关规定;而查档证明显示邹六四在该馆无婚姻记录,应推定邹六四没有结婚,不可能对张小弟形成抚养。6.邹六四有自己的联系电话,但公证处的电话号码系其女婿王荣华的号码,证明邹六四办理遗嘱公证时被邹琴、王荣华等人操纵、控制。(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公证处对邹六四所作的谈话笔录不属于证明材料,贺某与张月水并非邹六四与张小弟“形成抚养关系”的知情人,户口登记簿不能证明形成抚养关系,且从户籍查档证明看,张小弟成年之前与其生母有婚姻关系的系邹天四,邹六四与张小弟无法形成抚养关系,原判认定公证处已经审查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抚养关系缺乏事实证据。2.公证处受理涉案公证的材料中根本不包含被继承人张小弟的全部亲属关系证明以及邹六四与张小弟存在抚养关系的证据,一、二审认定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以及张月明系张小弟生父,缺乏依据。3.一、二审关于财产损失的相关解释存在矛盾,认定邹某不构成财产损失,与事实不符。4.一、二审认定公证处没有涂改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无理。5.一、二审认定公证处不存在恶意篡改张月水的笔录,不公。6.一、二审未认定公证处对张月水的调查先于公证申请提出之前,失职。7.对司法鉴定结论异议。(三)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一、二审对证人贺某的证言未进行质证。2.公证处未提交涉案二个公证案卷,但二审判决没有体现出公证处应当承担的举证不力责任,判决不公。(四)一、二审期间,邹某书面申请法院调取公证处作出的(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10397号公证案卷,但两级法院都没有依申请进行调查收集。(五)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公证处作为国家证明机构,有义务对有争议的公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一、二审以一般民事举证规则要求邹某承担全部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公证员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所办理的公证事项必然存在过错,一、二审认定公证处不存在过错,适用法律错误。3.在邹六四未提交被继承人张小弟的全部亲属关系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一、二审仅凭公证处对邹六四的部分谈话笔录及调查笔录,再用“兔唇”特征,认定张月明与张小弟系父子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4.一、二审故意袒护公证处提交的存在问题的违法证据即公证处对张月水的核实笔录,无故不采信邹某提交的真实、合法证据即律师对张月水的调查笔录,实属无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仅授予公证员核实材料的权利,公证处对张月水、贺某所作的笔录,其实质是调查笔录,且《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核实的,应当由二人进行”,这里的二人均应具备公证员资格,而一审解释为“该规定并未要求必须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调查核实”,并违法授予了公证员调查的权利,该份核实笔录应认定为无效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第一条规定: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据此,应当视作继承公证与法院裁定具备同等的确权效力,但一审认为“不产生邹六四对继承权的确权效力”,适用法律错误。(六)原判决遗漏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1.遗漏审查(2010)浙绍证民第10397号公证。2.遗漏审查鉴定费。邹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公证处提交意见认为:(一)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书,程序合法,搜集材料齐全,公证书合法有效。(二)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书,对邹某不构成侵权。(三)邹某要求公证处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邹某提出的邹六四与张小弟无抚养关系,不能继承张小弟的遗产以及认为公证处程序违法等理由,均不能成立。1.邹某提交的《关于父亲邹六四晚年生活保障的约定》可以证明邹某之父为邹六四,生母为孙慧仙。2.根据邹某出生时间与张小弟出生时间,可以推定邹六四与孙慧仙结婚时,张小弟尚年幼。因张小弟一直随母亲孙慧仙生活,可以证明邹六四与张小弟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3.邹六四在河南省工作与身份证在河南省领取,并不代表邹六四对张小弟没有尽抚养责任。4.邹六四申请继承公证时,除提交派出所证明其与张小弟系父子关系证明外,还提交了张小弟、孙慧仙、张月明等死亡证明以及张小弟未婚证明,公证处通过对张月水与贺某知情人等进行核实,认为邹六四与张小弟形成抚养关系并出具(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书,程序上并无不当之处。5.邹某在相关诉讼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邹六四与张小弟未形成抚养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小弟的遗产还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6.北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档证明中记载的孙慧仙之夫为邹天四,一、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见证人陈志祥属于笔误或辨认错误,对涉案公证无影响。7.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2010年3月18日有涂改,但该涂改系医生所改,并非公证处所改。8.公证处没有必要在邹六四还没有申请继承公证时就对张月水进行调查,且司法鉴定结论认定核实笔录中的签名、手印系张月水本人所为。综上,邹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公证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以及公证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判断公证人员是否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的外化的标准就是公证人员的办证规范。如果公证人员在办证过程中,严格地按照规范操作,即认为已尽注意义务,不存在过失,即使当事人因为此公证而受有损害,公证机构也无须赔偿。本案中,公证处在办理邹六四继承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有无侵害邹某的权益,主要涉及公证处在审查被继承人张小弟的亲属关系与法定继承人情况时,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所出具的(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书中确认的相关事实的依据是否充分。(一)关于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公证处认定邹六四与被继承人张小弟形成抚养关系的主要依据为邹六四提交的家庭户口簿、张小弟及其生母孙慧仙的死亡证明、张小弟无婚姻记录证明、蕺山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档证明、被继承房屋的产权证书、张月明火化证明等证据材料以及公证处根据邹六四提供的张小弟生父线索对相关证人所作的核实笔录,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所涉事实。据此原判认定公证处出具涉案公证书证明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形成抚养关系,其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无不当。邹某提出邹六四长期在河南省居住生活、邹六四无婚姻记录、张小弟成年前生活所住用房来源于其外婆的房产、张小弟成年前与其生母有婚姻关系的人系邹天四并非邹六四、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无法形成抚养关系,但从邹某提交的北海派出所户籍查档证明与邹六四提交的户口簿内容看,除其中孙慧仙之夫为邹天四还是邹六四不同外,其他家庭住址、人员信息等情况基本相同,结合邹某在起诉状中自述邹六四为张小弟的继父以及邹某提交的2009年11月22日由邹六四、邹某、邹美玲、邹琴等人签名的“关于父亲邹六四晚年生活保障的约定”等证据,北海派出所户籍查档证明中所载“邹天四”属笔误,应系邹六四。且从上述查档证明看,邹六四与孙慧仙结婚时,张小弟尚未成年,这与邹六四、张月水、贺某等人陈述的张小弟年幼时其生父母离婚,张小弟跟随母亲生活的事实相印证。另,邹六四在绍兴市档案馆无婚姻记录并不能否定其与孙慧仙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而张小弟成年前生活的房子来源其外婆与否以及张小弟成年前邹六四曾在河南省工作,均不足以否定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存在抚养关系的事实。在邹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小弟成年前另由他人抚养的情况下,邹某主张邹六四与张小弟未形成抚养关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张小弟的生父是否系张月明的问题。从公证处对该事实认定的依据看,系根据对张月明的哥哥张月水的谈话笔录,并结合邹六四、贺某等人陈述的张小弟生父母为张月明与孙慧仙以及张小弟有兔唇的外貌特征而做出的上述认定。虽然邹六四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时未按照《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相关规定提交证明张小弟与张月明系父子关系的书面证据,但鉴于该事实已年代久远,且在当时情况下,张小弟生父与其生母相关结婚、离婚信息的证据不齐全也属正常。邹某虽对公证处受理邹六四的继承公证申请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六四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应不予办理公证的情形。故在没有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交相应的相反证据情形下,公证处对张月明系张小弟生父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据此作出公证,程序合法。据此一、二审认为公证处已履行了相应的核实义务,亦无不当。关于邹某提出公证处对张月水的调查先于受理公证申请前,并存在篡改张月水的笔录问题。因邹某该项主张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不能成立。邹某又提出张月水、贺某并非邹六四与张小弟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的知情人,证言无效,但就两人所陈述的事实,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邹某还提出绍兴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系公证处涂改,但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三)关于邹某是否存在财产损失问题。公证行为仅是对民事主体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以及有关文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其本身并不能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形成民事权利、义务,其作用只是增加被公证对象的公信力,当事人如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公证书即失去证明效力。由于争议的房产份额尚未确认为邹某所有,故邹某诉称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四)关于是否存在原判决认定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问题。邹某主张贺某的证言未经质证,但从一审案卷反映,贺某的核实笔录已在法庭上交由邹某质证,不存在该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虽然核实笔录中证人姓名为“贺某”,与身份证摘录的“驾金凤”不一致,但核实笔录与身份证摘录中“贺某”与“驾金凤”的其他信息完全一致,应属笔误,并不影响公证事项的认定。因一审中邹某未申请贺某出庭作证,故二审期间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五)关于邹某提出一、二审未调取公证处作出的(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10397号公证案卷问题。一、二审期间邹某虽提出调取上述二个公证案卷的请求,但鉴于公证处系本案当事人,且二审已要求公证处向法庭提交该二个公证案卷,故一、二审对邹某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公证处虽未向法院提交上述二个公证案卷,但与涉案公证相关的证据材料均已提交,一、二审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在案证据,认为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核实义务,亦无不当。(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与公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邹某主张本案系公证侵权赔偿纠纷,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据一、二审案卷反映,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已按照规定审查邹六四与张小弟等相关死亡证明与亲属关系证据材料,并根据邹六四提交的线索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可以证明其尽到合理的审查与核实义务,不存在过错。邹某对公证处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举证责任已发生转移,应由邹某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二审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问题。邹某提出公证处派员外出核实情况仅有一名公证员、涉案核实笔录实为调查笔录,应属无效。因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公证处核实情况必须由两名公证员进行调查核实,公证处派员核实情况系针对公证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线索与证据材料进行,故涉案核实笔录的制作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邹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相关规定,继承公证书与法院裁定具有同等的确权效力。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仅系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并非不动产权属凭证,故一审认为涉案公证书不产生邹六四对继承权的确权效力,并无不当。至于邹某对涉案司法鉴定异议问题,因该鉴定结论系法院根据邹某的申请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邹某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一、二审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亦无不当。(七)关于一、二审是否遗漏诉讼请求问题。邹某提出二审遗漏审查(2010)浙绍证民第10397号公证书。从邹某提交的一审起诉书与二审上诉书内容看,其均明确提出公证处在办理(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其权利受损,并未主张(2010)浙绍证民第10397号公证对其造成损害,故一、二审仅对公证处在办理(2010)浙绍证民第10277号公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审查,并未遗漏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至于邹某提出的遗漏审查鉴定费问题。一审判决主文已明确鉴定费13800元由邹某承担,二审中邹某并未对鉴定费的承担提出异议,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已对鉴定费作出处理,亦不存在漏审的情形。(八)关于新证据。邹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6组证据材料,即公证员卢小英发表的文章、胜利村领导班子名单、家庭协议一组、绍兴市人民法院(62)民字第93号民事判决、公证处内部审批工作底稿与绍兴市档案馆查档证明、邹琴丈夫王荣华在网络上发布的电话号码等证据,从形式上看,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综上,邹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光洁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