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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陶洋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陶洋,兰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974号申请人: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四公里街364号。法定代表人:陈安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迅,重庆工商大学教师。被申请人:陶洋,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兰兰,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工商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陶洋、兰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8月14日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工商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迅,被申请人陶洋、兰兰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工商开发公司诉称:陶洋、兰兰依据其与工商开发公司(当时名称为重庆庆达实业开发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于2012年12月29日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工商开发公司向陶洋、兰兰交付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的翠湖山庄一期别墅F3号(7幢)房屋,并为陶洋、兰兰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仲裁费用、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25000元由工商开发公司承担。重庆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2)渝仲字第787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工商开发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20日内,向陶洋、兰兰交付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的翠湖山庄一期别墅F3号(7幢)房屋,并协助陶洋、兰兰办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二、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工商开发公司承担;三、驳回陶洋、兰兰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27360元,由工商开发公司承担。工商开发公司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五)(六)项及第二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双方1999年10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仲裁事项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而案涉的翠湖山庄一期别墅F3号(7幢)房屋,双方均有意愿用F3号房屋替代原合同标的物的履行,但因双方对价格未协商一致,未签订替代履行的书面协议,因此,不存在用F3号房屋替代原合同标的物履行的问题。案涉房屋不是本合同争议标的物,仲裁委无权裁决案涉房屋的权利归属与过户。因此,仲裁裁决超越仲裁协议范围。二、陶洋、兰兰向仲裁机构出具的“翠湖山庄购房遗留问题谈判录音整理”,隐瞒了双方未对F3号房屋出售价格协商一致的关键性对话,涉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翠湖山庄购房遗留问题谈判的对话录音光盘虽在仲裁开庭时出示,但其内容完全没有在开庭时播放。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该出示不仅是出示录音文件的载体,而是播放其内容。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四、仲裁裁决无视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双方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未成立前不生效等基本事实及法律,该裁决系枉法裁决。五、F3号房屋虽登记在工商开发公司名下,但一直由重庆工商大学占有,并交由其下属学院使用,该学校虽有意用该房屋解决陶洋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历史遗留问题,但前提是双方对价格协商一致。该仲裁裁决并未裁决陶洋、兰兰支付多少价款,却裁决工商开发公司交房过户,这实际上造成陶洋、兰兰只是前期交付了15万元即取得F3号房屋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被申请人陶洋、兰兰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工商开发公司的申请。主要事实及理由:1、我方提供的录音及整理材料,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证据交换,工商开发公司庭外收听录音并出具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我方未隐瞒证据。2、录音证据第一次当庭播放了一部分,后工商开发公司庭外已收听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第二次开庭时未要求当庭播放。3、仲裁时工商开发公司仅提供重庆工商大学曾垫付F3号房屋部分房款的证据,未提供F3号属于重庆工商大学的任何证据,因此,F3号房屋不属于国有资产。4、录音证据证明,工商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告知我方原购房屋不能修建,让我方在现金解决和F3号房屋解决中进行选择后,我明确告知工商开发公司要求用F3号房屋解决。5、双方各选了一名仲裁员,仲裁程序合法。经审查查明:1999年10月5日,工商开发公司(原名重庆庆达实业开发总公司)与陶洋、兰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约定:陶洋、兰兰以87万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四公里364号未竣工房屋一套,建筑面积300平方米,花园面积不得小于250平方米,竣工时间及交房时间待定。1999年10月10日第一次付款15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以后每年10月10日付款15万元,付款30万元后动工修建。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陶洋、兰兰按合同约定于1999年10月10日付款15万元。后因建设手续等原因,工商开发公司未开工建设房屋,陶洋、兰兰也未再支付其余房款。双方也未提及合同解除即退款事宜。2003年6月20日,陶洋、兰兰致函工商开发公司的上级单位重庆工商大学,要求书面答复其所购房屋的建房手续是否齐全,三个月内能否开工或6个月内能否交房。2005年7月2日,工商开发公司向重庆工商大学报告了关于陶洋、兰兰购房遗留问题的处理方案。2006年7月2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加强缙云山、中梁山、铜锣山部分区域建设管制的通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房屋建设被明令禁止修建。2010年4月20日,双方当事人在工商开发公司会议室讨论了以现金赔偿还是以翠湖山庄F3号别墅房屋解决双方合同履行遗留问题的事宜,并一同去现场查看了F3号房屋,工商开发公司要求陶洋、兰兰在5月5日前答复。2010年5月4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办公室回复同意用翠湖山庄F3号别墅房屋解决购房问题。2010年5月5日,双方当事人在申请人会议室具体协商了以翠湖山庄F3号别墅房屋履行合同的问题。被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用F3号别墅房屋履行原合同。申请人表示以138万元加2万元作为房屋价款。被申请人提出降低房价,申请人表示可以适当降低,但双方对具体降低多少未达成一致。之后,被申请人为了解决翠湖山庄F3号别墅房屋的办证遗留问题,申请重庆市南岸区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做了部分工作,最后该房屋的办证遗留问题得以解决。2011年11月3日,申请人取得了翠湖山庄7幢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11字第56024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0.21平方米。另查明,申请人于1994年取得本案房地产开发项目商品房登记注册证,于1997年6月5日更换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四公里364号房地产项目和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21号的翠湖山庄项目系同一项目,翠湖山庄F3号房屋与,翠湖山庄7幢系同一房屋。另查明,翠湖山庄购房遗留问题谈判的对话录音光盘虽在仲裁开庭时未全文播放,但工商开发公司收到该证据并在庭外收听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重庆仲裁委员会(2012)渝仲字第787号裁决书、《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三)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一、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超越仲裁协议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原合同约定的房屋因政府建设管制被禁止修建,非因双方原因导致原合同标的不能实际履行,双方同意以F3号房屋来履行,应当视为合同标的物发生变更,但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至于双方对房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亦属于双方协商或通过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明确的实体处理问题,不能因此而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超越仲裁范围。因此,工商开发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超越仲裁协议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因陶洋、兰兰向仲裁机构提交了“翠湖山庄购房遗留问题谈判录音”及整理材料,工商开发公司收到该证据并在庭外收听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工商开发公司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仲裁裁决是否枉法裁决的问题。双方在原合同标的不能履行的情况下,一致同意以F3号房屋来履行原合同,系双方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关于F3号房屋履行价格的问题,双方可以继续协商或按照《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工商开发公司主张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公司关于仲裁裁决系枉法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四、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F3号房屋登记在工商开发公司名下,工商开发公司是该房屋的物权所有人,工商开发公司虽主张仲裁裁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工商开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重庆工商大学实业开发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谭振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薇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