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凤兵,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美物流)为与被上诉人王凤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17时,被告王凤兵驾驶粤B×××××车行驶至南光高速北行塘头出口时,因变更车道与蔡竹拓驾驶的登记在原告名下的粤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货车车头损坏,粤B×××××车身右侧损坏的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确定此次事故由被告王凤兵承担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经定损的情况下于次日自行到深圳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了粤B×××××货车,该车于2012年6月28日修好出厂,原告为此支付了修理费13600元(含税),修理时换下的零配件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收回。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因被告王凤兵要求原告承担50%的责任,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王凤兵就不配合理赔,不接电话,原告在无法正常使用车辆的情况下,被迫在4S店自行修理,但修理前,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拍了受损车辆的照片。被告王凤兵对原告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并表示是因原告认为被告王凤兵没有为车辆购买保险,私自进行了维修,被告王凤兵已经明确告诉原告须经保险公司定损后才能维修。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为证明粤B×××××货车的定损金额,提交了一份该车的定损报告,该报告上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核定的修理费为10275元,但该报告上只有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签章,被保险人被告王凤兵和修理厂均未在该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为证明粤B×××××货车修理停运的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某某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粤B×××××维修期间租车运输费用明细》及金额为5780元的发票,证明在2012年6月22日至6月28日期间,因粤B×××××货车修理停运,原告共计向该司租车八次,支付租车费为5780元;2、三份由不同物流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底出具的报价单,证明深圳市某某丰远物流有限公司收取的租车费用属于合理的市场价格。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6月30日;粤B×××××货车系获得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了道路运输证的营运车辆,其道路运输证号为粤交运管深字XXXXX号,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再查,被告王凤兵为粤B×××××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内。商业第���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泛美物流一审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13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578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凤兵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驾驶员蔡某拓无责,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确认被告王凤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凤兵应当赔偿因此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首先由其在承保的上述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没有得到修理厂和投保人被告王凤兵的确认,不能作为粤B×××××货车损失的认定依据。粤B×××××货车在维修前虽未经定损,但原告因维修该车实际已支出修理费13600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修理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600元。粤B×××××货车获得了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的道路运输证,属于营运车辆,因该车维修所导致的停运损失,被告王凤兵应予赔偿。依据两被告间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因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粤B×××××货车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停运损失金额,提交了深圳市联运丰远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粤B×××××维修期间租车运输费用明细》和发票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没有租车合同或订单及实际已经支付租车费用的付款凭证等证据共同佐证,仅凭《粤B×××××维修期间租车运输费用明细》和发票不足以证明租车行为已实际发生及租车费用已实际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凤兵赔偿其停运损失578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1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负担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2元,原审法院退回原告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负担之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以下账户:单位名称:深圳市财政局,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分行,账号×××2008)。上诉人泛美物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租车费用人民币578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审法院经查明后已经确认上诉人车牌号粤B×××××货车是具备营运资格的,也确认了该车维修期间所导致的停运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赔偿,但判决中却没有让被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粤B×××××货车作为一辆营运车辆,在维修期间无法正常运作,上诉人租车以维持营运是无可置疑的,租车发票足以作为认定上诉人损失的依据,被上诉人理应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有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凤兵答辩称:1、上诉人的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在交通事故时已经停止了��运资格,其营运证是事后才补的。2、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报价单、付款凭证等关联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泛美物流主张的停运损失5780元能否得到支持。王凤兵主张涉案车辆事发时行驶证显示为非营运,并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属于营运性质,应以道路运输证为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粤B×××××货车系获得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的营运车辆,其道路运输证号为粤交运管深字XXXXX号,发证日期为2011年7月2日。原审认定涉案车辆属营运车辆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虽然泛美物流未能提供租车合同、付款凭证等进一步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但涉案货车在维修期间停运,其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合理停运损失”不等于“另行租车实际的损失”,即使泛美物流未采用另行租车的方式减轻货车停运造成的影响,涉案货车停运造成的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涉案货车停运期间客观存在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货车的停运天数及货车市场营运报价及成本等情况,本院酌定涉案货车停运7天的损失为3500元,王凤兵应予以赔偿。王凤兵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用尽,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停运损失不属于��赔的范围,故泛美物流要求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各方无争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不再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停运损失的认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5号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5号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王凤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3500元;四、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凤兵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泛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上诉人王凤兵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硕(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