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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与虞建引、高华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47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大路**号。代表人:朱云芳,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世豪,王天宁,该单位职员。被告:虞建引。被告:高华妹。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工业区天兴路**#。法定代表人:张海峰。被告:张海峰。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以下简称大碶信用社)诉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艳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虞建引、高华妹需要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碶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天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碶信用社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虞建引、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于2011年8月2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虞建引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等,并约定由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同日,被告高华妹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被告虞建引、高华妹未按合同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保障其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虞建引、高华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74881.4元(暂算至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7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总计374881.4元;2、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大碶信用社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因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利息清单均系原件,且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被告高华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就被告虞建引与原告大碶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借款合同编号仑农信联大碶(2011)保借字第8251120110002337号)向原告承诺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如因借款人虞建引未履约而发生欠款违约的,承诺人授权原告从承诺人帐户中无条件扣收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承诺人自行承担。2011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虞建引、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签订编号为仑农信联大碶(2011)保借字第8251120110002337号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虞建引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如果违约,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因此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就保证期间、贷款展期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虞建引发放了贷款30万元。但自2011年11月21日起被告虞建引、高华妹未能按约付息。2012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虞建引、高华妹未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4881.4元未归还,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欠款总计37488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建引、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及被告高华妹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虞建引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华妹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按时还本付息,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建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碶信用社借款30万元、支付利息74881.4元(自2011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3月27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合计374881.4元;二、被告高华妹应对被告虞建引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对被告虞建引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虞建引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3元,由被告虞建引、高华妹、宁波市北仑海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海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聂宗莲代理审判员  马艳华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