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原告凌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凌某,女,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XX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某甲,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南京X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被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前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有缺陷致两人无法沟通,且对孩子的成长产生很深的影响。2011年11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后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不仅未有改善,且持续恶化。在此期间,在接送孩子问题上,被告采取不协商合作的态度,还到原告父母家对原告以及家人进行辱骂,给原告名誉和精神造成严重伤害。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孩子由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矛盾;双方矛盾是原告父母造成的。而且孩子尚小,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梁某乙。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在两人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双方家人参与其中,致矛盾加深。2011年11月起,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名下股票账户中股票为:50ETF23000股、浦发银行845股、中国银行4180股、基金天元38600股。截止2013年1月22日,上述股票资产总值97719.76元;被告名下股票账户中股票为:国电电力1000股。截止到2013年3月20日,该股票资产总值为3818.92元。被告名下苏A×××××现代轿车一辆,庭审中,双方确认该车目前价值为3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家中如下物品为婚前财产:长沙发一件,床一张,衣橱一组、五斗橱一个,餐桌餐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美的挂壁式空调两台,地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个,东芝32寸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对此被告否认上述物品为婚前财产,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截止到2013年4月,原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24028.78元;被告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467.68元。案件审理中,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证明原告收入为月工资3000元;南京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月工资为1577.5元。原、被告对上述两份收入证明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审理中,被告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梁自保捌万元整,作为购车使用”借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5日”,署名为“梁某甲”。被告同时提供银行收款凭证一份,被告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梁自保曾出借80000元给被告,原告对该借条不认可,但是又不申请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银行账户明细、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婚后双方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常为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育问题,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对此表示同意,故本院予以认可,即双方离婚后,双方所生之女梁某乙由被告抚养。虽然被告对江苏舜天海外旅游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应认定原告现月工资为3000元,因此,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育费9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在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孩子是由被告父母抚养,因此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本院认为,孩子抚养义务应由其父母,即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孩子是双方的共同义务,不应转加他人;且被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与本案亦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庭审中,原告认为,现在家中的长沙发一件,床一张,衣橱一组、五斗橱一个,餐桌餐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美的挂壁式空调两台,地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个,东芝32寸液晶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均为其婚前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考虑到双方目前实际状况,以及便于执行,酌定该部分财产中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个、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名下证券账户中的股票均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因此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故原、被告名下各自股票归各自所有,原告补偿被告股票市值差额部分46950.42元。案件审理中,因双方确认被告名下苏A×××××现代轿车现在价值为30000元,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双方各得一半,因被告目前使用该车辆,故车辆判归被告所有,被告应补偿原告15000元。另原、被告各自名下现存住房公积金亦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均分;鉴于双方各自名下住房公积金分别为24028.78和45467.68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住房公积金差额10719.45元。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案件审理中,被告主张向梁自保借款80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本被告出具的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未对借条申请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该债务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出借款项的时间与购车时间相近,故应认定该借款系用于购买本案所涉车辆,因此,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梁某乙(2007年7月8日出生)由被告梁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原告凌某自2013年8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同时原告凌某在每周双休日可探视其女梁某乙一次,被告梁某甲有协助义务。三、原、被告各自名下股票归各自所有,原告凌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被告梁某甲股票市值差额46950.42元。四、苏AXY0**现代轿车一辆归被告梁某甲所有;被告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凌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五、原、被告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被告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凌某公积金差额10719.45元。六、其他财产长沙发一件,床一张,衣橱一组、五斗橱一个,餐桌餐椅一套(一张桌子四把椅子)、美的挂壁式空调两台、地球牌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东芝32寸液晶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件、茶几一张归被告梁某甲所有;美的微波炉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个、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凌某所有。七、原、被告对梁自保的80000元债务各承担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92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给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子川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人民陪审员 张东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罗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