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坪民初字第13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坪民初字第13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志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为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与我夫妻感情并无破裂,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所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凭无据,为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纯属编造的谎言何找出的借口,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有第三者。为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我妇女及儿童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6日与被告唐某某在南充市高坪区浸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5月18日生育一女,名叫刘某甲,现年14岁,2007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乙,现年6岁。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夫妻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在一起相处,相互缺乏沟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夫妻感情淡化。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因夫妻分居两地,交流较少,加之夫妻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淡化,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包容,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