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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丽春,严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姚丽春。委托代理人:廖祎,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继明。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原告姚丽春诉被告严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丽春的委托代理人廖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丽春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在双方恋爱期间,被告严继明于2001年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炒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被告于2003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是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90000元,按年利息3.25(从200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29250元),共计119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继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严继明在与原告姚丽春同居期间,向原告姚丽春借款90000元用于炒股,并于2003年4月8日向原告姚丽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1年5月1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姚丽春提交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03年4月8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利息29250元(按公民在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的诉请,因双方在借款时未作约定,应从原告起诉时开始计算,故本院作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严继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姚丽春借款90000元及利息120元(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公民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止)。案件受理费134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43元,由被告严继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时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林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