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家能、陈石磊与赵坤、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赵某,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7号原告:张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允河、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赵某、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玉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世荣,被告赵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允河、牛士勇,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杨某、六安市永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庭审前,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撤回对杨某、六安市永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追加诉讼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称,被告赵某驾驶皖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又迎面与杨某驾驶的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员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现依法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7448.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及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与死者之间的关系,死者系城镇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全责,乘员陈某甲无责任;3、死亡记录、死亡通知单、抢救费用、火化证,证明陈某甲因事故死亡及抢救费用;4、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依法理赔;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被告赵某辩称,1、对事故造成陈某甲去世表示不幸;2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酌减,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票据4张及收条2张,证明被告垫付67000元,其中20000元为丧葬费,47000元为医疗费。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间接费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相互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赵某对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不持异议,对证据5请求法院酌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对被告赵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6月26日,被告赵某驾驶皖X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X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3KM处时,尾随撞上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后又迎面与杨某驾驶的皖XX**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侧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乘员陈某甲受伤,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了六公交认字(2013)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乘员陈某甲无责任,杨某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赵某方先后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47000元。另查明,皖XX**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死者陈某���,男,1956年7月10日出生,死亡时56周岁,系原告张某某丈夫,原告陈某某父亲。死者陈某甲生前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六安市。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的。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本起事故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死者陈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作为死者陈某甲的直系亲属应当获得相应赔偿。被告赵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皖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替代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保险金额仍不足赔付的,由被告赵某与登记车主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的赔偿责任。关于死者陈某甲有关赔偿标准适用问题,因死者陈某甲生前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张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2、陈某甲医疗费3310.72元,3、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4、丧葬费20320元(40640元÷2),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38.14元(3人×7天×111.34元),7、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517448.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赵某、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300000元;三、被告赵某、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医疗费3310.72元(陈某甲),死亡赔偿金10480元,丧葬费2032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员误工费2338.14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97448.86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赵某、被告六安市黄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吴玉锋二〇一三年八��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慧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