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与刘良明及汤保莲、杨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刘良明;汤保莲;杨家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59628-5。负责人李雄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女,汉族,1983年1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牟其飞,男,汉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良明,男,汉族,1984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海玲,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汤保莲,女,1972年3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杨家德,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良明及原审被告汤保莲、杨家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0时40分许,汤保莲驾驶粤X0W788号小型客车沿顺德区容桂街道容桂大道北向容奇大道往桂洲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容奇医院对开时,左转弯往容奇医院门口方向行驶过程中,遇刘良明饮酒后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粤X44549号二轮摩托车乘载案外人罗通华、冯晓彬沿容桂大道北由桂洲大道往容奇大道方向行驶,致粤X0W788号小型客车左侧车身与粤X44549号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刘良明、案外人罗通华、冯晓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良明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刘良明重度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右侧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3掌骨骨折,右侧小拇指远侧指间关节脱位。事故发生后,刘良明于2011年6月4日至2012年7月12日在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9月25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南粤鉴定所)根据刘良明的委托,对其伤情进行评估,认定刘良明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右锁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杨家德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各方当事人因就本案的赔偿协商不成,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0W78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杨家德,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粤X44549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刘良萍。再查明,蓝爱芳是刘良明的母亲,蓝爱芳生育有三个成年子女;刘某某与刘某某是刘良明与黎柱娟的婚生子女,其中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刘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刘良明及蓝爱芳、刘某某、刘某某均为农村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汤保莲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杨家德虽然是粤X0W788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但并无证据显示杨家德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经法院当庭调查,刘良明确认起诉杨家德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交警出具的诉讼主体告知书上列明有杨家德的身份信息,由此,刘良明要求杨家德与汤保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相撞,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法院依法确定由汤保莲对刘良明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粤X0W788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刘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刘良明的诉讼请求,法院认定如下:1.对于刘良明所主张的医疗费39236.63元,有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法院予以确认。2.对于刘良明主张的住院伙食费1900元,刘良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38天,住院伙食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为1900元(50元/天×38天),刘良明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3.对于刘良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医生的出院小结的医嘱载明1年后行内固定材料取出术,费用大约6000元,刘良明该项请求合法有据,且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必须费用,法院予以支持。4.刘良明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生的出院小结的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刘良明的手上情况及当地的收入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刘良明营养费3000元,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对于刘良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刘良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刘良明提供的租房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可以证实刘良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刘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则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69933.45元(26897.48元/年×20年×13%),刘良明主张69933元的残疾赔偿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6.评残鉴定费:刘良明支出的伤残鉴定费1500元为确定其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7.护理费:对于刘良明主张的护理费4560元,刘良明提供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刘良明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且刘良明提供了佛山市顺德区特尔思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开具的生活助理服务费的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的服务时间段与刘良明的住院时间吻合,刘良明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刘良明未能提供交通费实际发生的依据,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发生的金额,根据刘良明的住院治疗及门诊情况,法院酌情支持刘良明交通费150元,对于超出合理部分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刘良明的母亲蓝爱芳出生于1955年12月5日,育有三个成年子女,刘良明的女儿刘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刘良明的儿子刘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截止到2011年9月25日,刘良明定残之日止,蓝爱芳为57岁,应扶养20年,刘某某为5岁,应扶养13年,刘某某为1岁,应扶养17年。则蓝爱芳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77.58元(20251.82元/年×13%÷3),刘某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37元(20251.82元/年×13%÷2),刘某某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37元(20251.82元/年×13%÷2),三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877.58+1316.37+1316.37=3510.32元,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632.74元(20251.82元/年×13%)。则刘良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段计算为:三名被扶养人前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225.58元(20251.82元/年×13%×13年),刘某某四年的扶养费为5265.48元(20251.82元/年×13%×4年÷2),蓝爱芳后七年的扶养费为6143.05元(20251.82元/年×13%×7年÷3),合计45637.11元(34225.58+5265.48+6143.05)。10.误工费:本案刘良明虽为农业户口,但是根据刘良明提供的婚姻证明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良明与其妻子在顺德经营水果店的事实清楚,刘良明的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广东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照同行业即零售业国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74元的标准计算,刘良明受伤后住院时间为38天,医嘱建议刘良明出院后休息六个月,则刘良明的误工时间应当为218天(180天+38天)。刘良明的误工费应当为18141.18元(30374元/年÷365天×218天)。11.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中刘良明的伤情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客观上受到了精神损害,但刘良明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水平,认为刘良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对于刘良明主张的评估费207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1120元,是刘良明在本次事故中直接受到的财产损失,虽然该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刘良萍,但根据刘良明提供的证据材料,该笔费用已由刘良明垫付,且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确认刘良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获赔的费用为医疗费39236.6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93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7.11元、误工费18141.1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评估费207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1120元。对于上述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为刘良明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再赔偿给刘良明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赔偿金69933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8141.18元、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8715.82元、评估费207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1120元,合计111407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36921.29元(45637.11元-8715.82元)、医疗费39236.63元、住院伙食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87057.92元,根据当事人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比例,则应当由汤保莲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向刘良明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杨家德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则汤保莲应当向刘良明赔偿45940.54元(60940.54元-15000元),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险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刘良明赔偿111407元;二、汤保莲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向刘良明赔偿45940.54元;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汤保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刘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20.02元,由刘良明承担640.04元,汤保莲、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负担300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误工时间的计算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刘良明于2012年6月4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南粤鉴定所依据刘良明的委托于同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刘良明的误工时间依法应当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12天,误工费应为9320.24元(30374元/年÷365天×112天)。二、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不合理。根据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予以赔偿。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良明承担。被上诉人刘良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汤保莲、杨家德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诉讼费的处理是否合理。关于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误工时间应计至受害人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对此处理错误。经审查,刘良明于2012年6月4日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南粤鉴定所于同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刘良明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本案情况,本院核定刘良明的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鉴定机构定残前一天共113天,即刘良明的误工费应为9403.46元(30374元/年÷365天×113天)。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诉讼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判决据此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处理并无不当,但认定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各方对上述争议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刘良明的医疗费损失为3923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共50136.6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该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完毕,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为40136.63元。刘良明的财产损失合计1407元(评估费207元+拖车费80元+修车费11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费用赔偿项目,因损失金额未超出该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1407元予刘良明。对于刘良明除上述费用以外的损失共138183.57元(残疾赔偿金699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37.11元+评残鉴定费1500元+护理费456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940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110000元予刘良明,超出该限额的部分为28183.57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共应向刘良明赔偿111407元(1407元+110000元)。刘良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共为68320.2元(40136.63元+28183.57元),应由汤保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824.14元,扣减杨家德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刘良明在本案中尚应获得赔偿款42824.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的范围内向刘良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不能成立,对不成立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42824.14元予刘良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820.02元,由刘良明负担140.02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14.13元,汤保莲负担46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53元,由刘良明负担132.9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20.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代理审判员 曾朝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