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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曾用名陆启贵,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陆某甲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村驶往东山街道方向。当日13时20分许,途经瑞安大桥接线17KM+600M即瑞安市南滨街道阁巷塘头村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碰撞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陈香妹,造成陈香妹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陆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甲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货车行经事故人行横道地段,遇行人通过时,因没有停车让行,以致造成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陈香妹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郑某、陆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诊断证明单、居民死亡证明书、调解协议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某、情况说明、出警单、归案的情况说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