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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2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31日13时许,在本市新世纪六楼阳光酒楼的厨房内,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持厨房内的一把菜刀将刘某某的右膝部位砍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身体及精神受损,要求从严从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在本市新世纪商场六楼阳光酒楼后厨,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持菜刀将刘某某右膝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膝前髌骨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2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在本市新世纪六楼阳光酒楼后厨,其与同事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张某持菜刀砍伤右膝。2、证人刘某乙证明,2012年10月31日ÏÂÎç13时15分左右,在本市新世纪六楼阳光酒楼后厨,刘某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持一把白色不锈钢棕色木把菜刀砍伤刘某某右膝。3、证人王某证明同刘某乙证明相一致。4、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膝前髌骨的损伤属轻伤。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10月31日13时10分左右,在本市新世纪六楼阳光酒楼后厨,其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将刘某某膝盖砍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在邯郸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产生医疗费11147.57元、鉴定费432元,上述费用共计11579.57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2、邯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发票两张、挂号费票据两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因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所主张花费医疗费11147.57元、鉴定费432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本村医生所出具的医疗费1376元证明,非正式票据,出具时间和案发时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认可;误工费按2012年赔偿标准职工年均工资36166元,计算3个月,为9041.5元;护理费按2012年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41456元,按一人计算30天,为3454元。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0日,伙食补助费为50元×30天,计1500元。营养费未提交相应证据,酌情认定为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667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675.07元。(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