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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水民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曹建平与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平,刘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白水民初字第00442号原告曹建平,男,汉族。被告刘刚,男,汉族。原告曹建平与被告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吴志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平诉称,2011年元月4日,被告刘刚从他开办的西固建平摩托车行购买“五本”摩托车一辆,因被告资金不足,下欠自己摩托车款28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1年3月4日,并签有欠款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至今分文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付摩托车款2800元及承担欠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2、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西固建平摩托车行系原告经营;3、提供购车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刚于2011年元月4日,在原告曹建平开办的西固建平摩托车行购买“五本”摩托车一辆,因其资金不足,下欠原告摩托车款28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1年3月4日的事实。被告刘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4日,被告刘刚从原告曹建平开办的西固建平摩托车行购买“五本”摩托车一辆,因其资金不足,下欠原告摩托车款2800元,约定还款之日为2011年3月4日。原告提供购车欠条上约定逾期每超过10天追加欠款的10%,但原告当庭表示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超出部分其不在主张。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曹建平于2013年6月18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刚清偿下欠车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曹建平的当庭陈述、购车欠款条一份为证,足以证实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曹建平与被告刘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被告刘刚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偿还欠款,拖欠则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曹建平要求被告刘刚偿还车款28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曹建平车款2800元,并承担自2011年3月4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吴志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