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汉民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陈某某财产纠纷(冻结)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文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汉民保字第00062号申请人文某某,男,1977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被申请人陈某某,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申请人文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曾用名:陈已芹)因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请人以标的物在诉讼过程中可能遭到被申请人转移、隐匿,致使案件无法执行或出现执行困难情况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陈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的存款60万元及利息予以冻结保全,并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财产担保。经查明,被申请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账号:621226260500002####)有个人存款600008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防止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陈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蒲城县支行(个人账号:621226260500002####)存款600008元及利息予以冻结。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东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