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付某某故意伤害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某甲),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威海某电子有限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2013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成林、魏恒,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成林、魏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曾同为威海某电子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2月8日11时许,在该公司车间内,付某某与张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付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桡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付某某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张某某对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乙、荣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鲁永司鉴中心(2012)伤鉴字第8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付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付某某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爱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