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英,张德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刘秀英。法定代理人:谢邑林。委托代理人:谢文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秀英诉被告张德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良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文强,被告张德宣,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沼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英诉称:2013年1月1日14时17分许,被告张德宣驾驶川A839**号车辆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原告刘秀英在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垃圾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张德宣驾车行至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时,与原告刘秀英相撞,致原告刘秀英受伤,车辆受损。后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德宣为川A83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580.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宣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依法承担。事发后,被告垫付了109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金额:医疗费215074.76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鉴定费4610元无异议,其中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误工费认可7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20元、营养费认可3020元、交通费认可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后续治疗费可代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4时17分许,被告张德宣驾驶川A839**号车辆沿驿都大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原告刘秀英在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机动车道内清扫路面垃圾时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张德宣驾车行至驿都大道龙城一号路段时,与原告刘秀英相撞,致原告刘秀英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治疗建议:住院期间需陪护两人,同时加强营养支持,院外继续治疗。出院后同日,原告又被送往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月,注意期间陪护两人,注意营养。两次住院所用医疗费共计215074.76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情、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秀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20460元,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后刘秀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谢邑林为监护人。2013年2月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德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秀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德宣为川A83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被告张德宣垫付109000元,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医疗费215074.76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7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610元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入出院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票据、户口簿、判决书等,被告垫付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张德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张德宣川A839**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宣承担80%。被告张德宣承担的80%,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德宣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5074.76元、残疾赔偿金406140元、误工费700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02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461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460元,有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29000元过高,结合医嘱建议及当地护工的实际收入水平,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1140元(70元/天×2人×151天);出院后护理费,由于原告处于植物人状态,生存期难于精准预测以及被告张德宣的给付能力,按5年一个周期给付较为适宜(下一个周期从2018年8月19日起,原告可再行主张需要的护理费),护理费本院确认以四川省2012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23664元/年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为118320元(23664元/年×5年),护理费共计13946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精神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9486.71元,先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709486.71元,由被告张德宣承担80%即567589.37元。被告张德宣承担的567589.37元,由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万元,被告张德宣承担367589.37元。上述费用与被告张德宣垫付的109000元、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品跌后,被告张德宣还应赔偿原告258589.37元(367589.37元-109000元),被告人保双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1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31万元;二、被告张德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秀英258589.37元;三、驳回原告刘秀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原告刘秀英负担460元,被告张德宣1838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良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一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