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代表人杨锡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敏捷。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丽兰。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立康。被告: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红妹。被告:郑清海。被告:任丽兰。被告:郑海丽。被告:王伯霖。被告:周立康。被告:叶爱霜。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被告:白红妹。被告:余汉昆。被告:戴显芬。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伦公司)、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富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贤、胡敏捷,被告致富公司、周立康、叶爱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伦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起诉称:2010年9月16日,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骏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室、804室、805室、806室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郑清海、白红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清海、白红妹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余汉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汉昆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任丽兰、郑海丽、戴显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丽兰、郑海丽、戴显芬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骏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5亿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其中包括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5亿元的信用证。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嗣后,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作为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约定信用证的开立及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等内容,被告骏伦公司承诺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原告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被告骏伦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等,并约定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对于被告骏伦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骏伦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同日,被告致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5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致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被告神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7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3月28日,被告骏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双方约定被告骏伦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99万元;被告骏伦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本笔业务发生的费用;如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为被告骏伦公司开立金额为155万美元的33461010010484号信用证。2012年3月30日,被告骏伦公司收到信用证单据后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6月26日付款,来单金额为1478326.45美元。2012年6月28日,因被告骏伦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垫款1157962.96美元。现被告骏伦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骏伦公司偿付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致富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拍卖、变价被告骏伦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室、804室、805室、806室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62871099910425、62871099911596、62871099911598、62871099911599、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拟证明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编号为62871099911595、62871099911597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致富公司、神将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3.编号为XC628710925011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骏伦公司以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室、804室、805室、806室的房地产为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附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骏伦公司提供贸易融资并作相关约定。5.编号为33461010010484的《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MT700电文及翻译件、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MT799电文及翻译件、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电子转账凭证、MT202电文及翻译件、特种转帐凭证、存款利息清单、结售汇水单、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贷款偿还查询、放款帐卡明细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骏伦公司开立33461010010484号信用证,被告骏伦公司同意承兑并到期付款,到期后被告骏伦公司未按期付款导致原告垫款,现尚欠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被告致富公司、周立康、叶爱霜答辩称:本案的总担保金额远远超出最高额贷款额度5000万元,属于过度担保。其中有的担保人组成几个担保体分别担保,属于重复担保。但上述过度担保和重复担保,并不影响原告诉讼请求的成立。被告致富公司、周立康、叶爱霜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骏伦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致富公司、周立康、叶爱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骏伦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相关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6日,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0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亿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C628710925011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骏伦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20**号】、8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26**号】、805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34**号】、806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54**号】的房地产为其与原告在2010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400万元,并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周立康、叶爱霜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郑清海、白红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清海、白红妹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余汉昆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余汉昆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同日,被告任丽兰、郑海丽、戴显芬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丽兰、郑海丽、戴显芬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在2011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5亿元。2011年11月7日,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骏伦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05亿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其中包括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05亿元的信用证。合同额度有效期间为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0月12日。嗣后,被告骏伦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开立信用证的特别约定》,作为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的附件,约定信用证的开立及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等内容,被告骏伦公司承诺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信用证项下应付货款、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因原告发生信用证项下垫款被告骏伦公司应付的逾期利息等,并约定如果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由双方在办理单笔业务时具体约定。对于被告骏伦公司应付款项,原告有权从被告骏伦公司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直接划收等。同日,被告致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5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致富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同日,被告神将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871099911597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神将公司为原告与被告骏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MYRZ6287102011003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600万元。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3月28日,被告骏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双方约定被告骏伦公司提供保证金人民币199万元;被告骏伦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本笔业务发生的费用;如原告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原告有权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五,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同日,原告为被告骏伦公司开立金额为155万美元的33461010010484号信用证。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出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被告骏伦公司同意承兑,并同意于2012年6月26日付款,来单金额为1478326.45美元。信用证到期日,被告骏伦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交存信用证备付金。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以保证金人民币199万元及利息15446.82元、账户余额人民币31904.79元,共计人民币2037351.61元,购汇320363.49美元,扣除后垫款1157962.96美元。现被告骏伦公司尚欠该笔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及逾期利息。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案中选择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按编号为6287109991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放弃要求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按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骏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对外付款日之前将涉案信用证项下应付款项足额交付原告,已经构成违约,应予偿付信用证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并按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费用的证据,也无明确的请求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该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被告骏伦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涉案信用证项下债务属于被告致富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各保证人应在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本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致富公司、神将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应依约在其最高保证金额范围内对骏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郑清海分别是编号为62871099910425、6287109991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任丽兰、郑海丽分别是编号为62871099910425、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且原告在本案中已选择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按编号为6287109991042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放弃要求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按其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白红妹在编号为6287109991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戴显芬在编号为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担的最高保证金额应作相应调整,宜分别承担最高保证金额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相关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骏伦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在判决主文中直接明确担保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信用证垫款本金1157962.96美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年6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560号803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20**号】、804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26**号】、805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34**号】、806室【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浦字(2010)第0854**号】的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含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XC62871092501103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金额人民币240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0425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5亿元为限。四、被告周立康、叶爱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59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5亿元为限。五、被告白红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59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5亿元的二分之一为限。六、被告余汉昆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59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5亿元为限。七、被告戴显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7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1.05亿元的三分之一为限。八、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595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5000万元为限。九、被告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编号为62871099911597的《贸易融资额度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人民币3600万元为限。十、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十一、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263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7563元,由被告温州骏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致富皮业有限公司、温州市神将鞋业有限公司、郑清海、任丽兰、郑海丽、王伯霖、周立康、叶爱霜、白红妹、余汉昆、戴显芬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26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兴兵审 判 员 马永利人民陪审员 孙蒙蒙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