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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34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委托代理人陈黎明,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4年9月13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本区恒口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仪式结婚。婚后于1997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婚后由于夫妻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打闹,被告经常暴力殴打原告,致使原告曾以死抗争,家庭日子也过得一年不如一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三间土木结构房屋平均分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之间合法婚姻家庭关系。2、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被告辩称:我��原告婚后感情较好,我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因家庭生活和管理孩子,夫妻间有时发生些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无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经当庭举证、认证,审理查明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于1996年农历腊月18日举行仪式结婚,1997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7年1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甲。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9年夫妻共同购买三间土木结构房屋。2013年5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登记婚后,夫妻共同携手奋进、抚育子女、购买了房屋,夫妻间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杨某���当庭也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