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唐民强与项国卫、陈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民强,项国卫,陈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唐民强。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项国卫。被告:陈莲琴。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原告唐民强为与被告项国卫、陈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松、被告项国卫、被告陈莲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琦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民强起诉称:被告项国卫因需要资金用于经营和投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从2010年开始累计发生,款项以现金形式当场交付。2011年9月12日被告补写借条给原告,约定2011年9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应归还原告的所有借款。被告陈莲琴系项国卫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应严格遵守。被告作为借款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项国卫归还借款5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3000元(从2011年10月1日起算至2013年1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共计623000元;2、被告陈莲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唐民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收据》1份,证明原告完成支付借款义务。3、证人苗某的证人笔录1份(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借款的过程。被告项国卫答辩称:钱不是向原告借的,而是向案外人苗某借的,一共借了300000元,另外从原告处借了60000元,连同利息一共算了500000元,借条当时是向苗某出具的,被告只签了名字,其他内容并非是被告写的。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项国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莲琴答辩称:涉案借款是虚假的,即使真实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当承担。两被告在2010年开始夫妻感情就紧张,经常吵架,未共同生活。被告对于项国卫是否借款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两被告一直在闹离婚,并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因此不排除原告与项国卫串通设立虚假债务的事实。综上,被告不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陈莲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离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0月26日已经离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项国卫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签名、摁印,但认为实际出借人并非原告;对证据3,认为本金只有360000元,并非500000元,证人陈述三方说好钱转给原告不属实,认可对证人负有债务。被告陈莲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笔债务不存在,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包含了一部分利息,而证人称全部是本金,因此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对证据1、2,因借款人项国卫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该两份证据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3,该证人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其证言对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被告陈莲琴提交的离婚证,原告、被告项国卫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12日,被告项国卫向原告唐民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唐民强借款,今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500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三至四倍利息计算,逾期不还的,愿承担每日借款总额的0.5%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等等。同时,项国卫向唐民强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唐民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现金),特此立据。另查明,被告项国卫、陈莲琴原系夫妻,两人已于2011年10月2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中,涉案《借条》、《收据》均已明确载明项国卫向唐民强借款,其对于出借人主体系明知的,且苗某到庭陈述涉案借款系通过自己向唐民强所借,三方经对账已全部转给唐民强。故本院根据涉案《借条》,应认定在项国卫与唐民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对项国卫关于出借人主体为苗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项国卫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数额为500000元,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中包含利息以及具体金额,故对其所辩称的实际借款数额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项国卫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唐民强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的逾期利息123000元,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陈莲琴原系项国卫的配偶,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能举证证明已明确约定为项国卫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国卫、陈莲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民强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项国卫、陈莲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民强逾期利息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30元,由被告项国卫、陈莲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 旭 峰人民陪审员 傅 广 平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玮奇(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