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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金玉坤与王江、单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坤,王江,单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368号原告:金玉坤。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王江。被告:单吉。委托代理人:单瑛。原告金玉坤诉被告王江、单吉���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玉坤的委托代理人葛有松、被告单吉的委托代理人单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金玉坤起诉称:王江与单吉原系夫妻。王江为筹办经营杭州宝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7日向金玉坤借款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2年4月6日止。到期后,金玉坤多次催讨,王江并没有归还借款。金玉坤与王江、单吉曾多次协商,王江、单吉也曾同意将杭州宝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资产折价抵偿借款,但最后不了了之。另外,王江与单吉于2013年4月10日协议离婚。金玉坤认为,本案借款是王江、单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该负债务是为了王江、单吉共同经营所需,属于共��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现起诉请求判令:王江、单吉归还金玉坤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王江、单吉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金玉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证明王江向金玉坤借款50万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复印),证明王江、单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4月10日离婚的事实。王江未作答辩及举证。单吉辩称:本案借款是王江用于其个人挥霍及赌博需要,未用于家庭生活、共同经营,属于王江个人债务,不同意金玉坤要求单吉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金玉坤提供的证据1、2,王江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单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证据1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进账单,本院确认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月7日,王江因筹备经营杭州宝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需要向金玉坤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江向金玉坤借款50万元,于2012月4月6日归还。当日,金玉坤通过银行将借款485000元汇入王江个人经营的余杭区余杭镇王江汽车用品商店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王江未还款。经金玉坤多次催讨无着。另查明:王江与单吉于2009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王江经营余杭区余杭镇王江汽车用品商店。王江、单吉经筹建于2012年4月以其两人投资入股形式成立并经营杭州宝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13年4月10日,王江与单吉协议离婚。本院认为:金玉坤与王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王江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金玉坤主张归还借款金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交付金额即48.5万元为准,其主张与本院认定的差额部分,因未能提供相应的交付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借款关系发生在王江与单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单吉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王江个人债务,且王江与单吉原系杭州宝旭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股东,另也无证据表明经营该公司收益约定归王江个人所有,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王江与单吉的共同债务,由王江、单吉共同偿还,单吉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被告单吉归还原告金玉坤借款4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玉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金玉坤负担260元,被告王江、单吉负担8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