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丽丽与岳腊福、刘佳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丽,岳腊福,刘佳佳,李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723号原告刘丽丽,女,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齐瑞文(系原告丈夫),男,清徐县煤气服务站职工,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清徐县。被告岳腊福,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南安镇榆林村农民。被告刘佳佳,男,1986年1月22日出生,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被告李曙光(系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业主),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红旗街道居民,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梁红平,男,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员工,住清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内环西街29号(金苹果大厦1楼1号、2号、9011号)负责人温世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星星,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丽与被告岳腊福、刘佳佳、李曙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齐瑞文、李美珍,被告刘佳佳、被告李曙光的委托代理人梁红平、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腊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丽诉称,2013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岳腊福驾驶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清徐服务站(以下简称一汽清徐服务站)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承保的×××晋A67**号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沿3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0KM(陈庄路口)时,与沿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腊福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清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晋A67**号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清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了(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车辆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6389.79元、误工费7893元(87.7元×90天)、护理费16735.2元(175元×30天+95.71元×30天+出院后95.71元×9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2845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95元、捷安特牌自行车损失费700元、金手链一条6700元,共计75957.9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岳腊福、刘佳佳、李曙光共同承担;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伤残鉴定后另行增加。被告刘佳佳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李曙光辩称,首先肇事车辆××××××所有人不是被告李曙光个人经营的一汽清徐服务站,实际支配人刘佳佳也未和一汽清徐服务站签订购车协议和挂靠协议,被保险人一汽清徐服务站未收取××××××车辆实际支配人办理保险的任何服务费用,因此被告李曙光不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保险人一汽清徐服务站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等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法》《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在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佳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辩称,根据涉案车辆投保的情况,医疗费扣除15%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两个人护理,酌情认定一个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公司核定后予以认定。被告岳腊福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7时30分,被告岳腊福驾驶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590KM(陈庄路口)时,与沿陈庄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骑自行车人原告刘丽丽发生碰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腊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丽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丽丽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佳佳垫付门诊医药费883.1元。同日,原告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左足碾挫伤;足背皮肤坏死;左第1趾近节、远节趾骨骨折伴趾间关节脱位;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性损伤;泌尿系统感染。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医嘱:1、继续相关科室疾病治疗;2、支具固定患肢,创伤换药、必要时行植皮术;3、择期取出内固定;4、两周复查,不适随诊;5、需要陪护,加强营养。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产生住院医药费32265.89元,门诊医药费4128.3元,共36394.19元,其中被告刘佳佳垫付4594.4元。以上医药费共计37277.29元,其中被告刘佳佳垫付5477.5元。原告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6月19日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分别购买固定式踝足矫形器和拐杖,产生费用795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加油费发票等交通费票据2845元,还陈述事故中捷安特自行车损失700元和价值6700元的千足金手链丢失,被告不认可。另查明,原告刘丽丽和其丈夫齐瑞文均在清徐县煤气服务站工作,原告刘丽丽2013年2、3、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02.05元、2120.05元、2120.05元,2013年2、3、4月加班工资及补助分别为602.40元、344.05元、398.10元;齐瑞文2013年2、3、4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373.36元、2191.36元、2191.36元,2013年2、3、4月加班工资及补助分别为754.01元、536.86元、566.86元;单位从2013年5月23日停发刘丽丽工资,2013年5月23日至9月23日停发齐瑞文请假期间工资。原告刘丽丽父亲刘新明在吕梁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总公司工作,2013年3、4、5月税后工资均为5243元,事故发生后,刘新明请假一个月,单位扣发2013年5月24日至6月24日工资。再查明,被告岳腊福系被告刘佳佳雇佣的司机。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太原市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以被告李曙光个人经营的一汽清徐服务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2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50万元、5万元。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佳佳实际支配的××××××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2013年6月9日被告刘佳佳提供刘生才在清徐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清徐信用社的银行存款11万元作为反担保,本院解除了对××××××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十四份、太原市万柏林区康德友源假肢矫形器经销部发票二份、清徐县煤气服务站证明二份、工资表十二份、保单四份、刘新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吕梁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饰品保证单一份、交通费票据十七份、本院(2013)清立诉前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保全费收据一份,被告刘佳佳提供的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六份、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收条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被告李曙光提供的刘佳佳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佳佳为原告垫付的5477.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万柏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给付被告刘佳佳;仍不足部分,被告岳腊福负全部责任,因被告岳腊福系被告刘佳佳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刘佳佳承担。被告李曙光个人经营的一汽清徐服务站作为××××××福田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被保险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对有正规医药费票据的37277.29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2904.45元、2464.1元、2518.15元,月平均工资为2628.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共90天,误工费为7886.7元;护理费,医疗机构没有建议需二人陪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只能计算一人,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需要陪护,出院后可计算70天,共计算100天,原告丈夫齐瑞文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3127.37元、2728.22元、2758.22元,月平均工资为2871.27元,护理费为2871.27元÷30天×100天=9570.9元;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可计算70天,共计算100天,每天20元计,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住院30天,为1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医嘱建议支具固定患肢,原告提供购买器具费的的正规发票,对该费用79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捷安特自行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请求的金手链损失67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金手链丢失,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金手链丢失与本起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请求的金手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药费37277.29元、误工费7886.7元、护理费95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95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合计61029.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丽医药费20000元、误工费7886.7元、护理费9570.9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95元、交通费150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共计40252.6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1727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0777.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丽15299.79元,给付被告刘佳佳5477.5元;三、驳回原告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万柏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刘丽丽负担187元,被告刘佳佳负担1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启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