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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广辉,男,生于1984年4月30日。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0日。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小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男孩。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时还辱骂原告父母,原告多次劝说均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炜由其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返还其金项链、金戒指。被告高某某辩称,结婚时间属实,被告与原告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九生有一男孩,取名张炜。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几乎很少吵架,被告更没有辱骂原告父母亲。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农历九月初九生有一男孩,取名张炜。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亲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好,被告与原告父母亲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提出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应认定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小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志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