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黄光成与蔡林鹏、蔡贵者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成,蔡林鹏,蔡贵者,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黄光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付钢、王平,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林鹏。被告蔡贵者。被告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良种繁育场。法定代表人周晓燕,经理。原告黄光成为与被告蔡林鹏、蔡贵者、瑞安市江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瑞安江南房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付钢、被告蔡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贵者、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对登记为被告蔡林鹏的妻子张彩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薛前村上旺东路18号、安阳街道飞云花园18幢8号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光成诉称:被告蔡林鹏原系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2%的股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浙温商终字第4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2011年10月,被告蔡林鹏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份以120万元全部转让给了被告蔡贵者。被告蔡贵者系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股东,该两被告均知道上述判决结果,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默许被告蔡林鹏转让其持有的全部股权,系恶意串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蔡林鹏、蔡贵者、瑞安江南房开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林鹏辩称:首先,对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原告享有我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没有意见;其次,我将在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份转让给蔡贵者,转让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12%,并未转让相关的投资权益,我仍然享有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2%的股权,公司还另外拿了一块地,原告只是将资本投入到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中,已转换为开发的商品房,其股份还存在,只有等开发的商品房转卖后,资本充足了才能退还给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蔡贵者、瑞安江南房开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黄光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光成的身份证、被告蔡林鹏、蔡贵者的户籍证明、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温商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3、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林鹏将其持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12%的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蔡贵者所有;4、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的股份的市场价值约为300万元;5、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土地登记情况。被告蔡林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6、房开项目股份投资证明书、收条及项目股份转让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蔡林鹏享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12%的股份挂靠在被告蔡贵者的名下。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7、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012)212号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其评估结论为: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的股权价值为27186000元(含原投资者投资款120万),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4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蔡林鹏对证据1-3的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陆续投资的,无法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司另外已拍得的一块土地尚未登记,对证据7,认为评估没有依据,评估价格过高;原告黄光成对证据6,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蔡贵者、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依法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于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待证的内容,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与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庭后业经被告蔡贵者确认被告蔡林鹏所享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12%的股份挂靠其名下、转让后尚留1.25%,与事实相符,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系合法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公文书证,被告未提供其存在不合理的证据,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系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从事房地产开发、室内装璜、建筑材料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为一千万元;被告蔡林鹏、蔡贵者原分别为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股东、董事长,分别持有该公司12%、15%的股权。2010年7月份,原告黄光成以自己出资125万以苏上义的名义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共同投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以10600元竞得的瑞安市飞云中心区E62、E63、E64、E65地块项目为由,以苏上义之妻杨柳英为被告、被告蔡林鹏、方有明等十人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杨柳英之夫苏上义生前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占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项目12%份额中7.5%股份中原告享有1%的股份;本院审理后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0)温瑞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苏上义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占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地块项目1%的股权。蔡林鹏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2011)浙温商终字第495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为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并已于2011年9月2日生效。2011年10月18日,被告蔡林鹏与被告蔡贵者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蔡林鹏将其所持有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权以1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蔡贵者所有,并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讨论,后向工商部门进行了公司变更登记,被告蔡林鹏不再是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登记股东,被告蔡贵者享有该公司45%股份。原告在得知该情况后向本院提出起诉。2012年11月27日,经温州兄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的股权价值为27618600元(含原投资者投资款120万),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0元。另查明,被告蔡贵者在庭审后确认:被告蔡林鹏在转让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12%的股权后仍享有挂靠在其名下的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12%的份额,被告蔡林鹏转让其中10.75%股份后仍享有1.25%的份额。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既判力。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杨柳英继承的挂靠在被告蔡林鹏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而被告蔡林鹏现仍享有挂靠在被告蔡贵者名下占该地块开发项目的1.25%的份额,故原告诉称三被告恶意串通转让股份而损害其合法利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蔡林鹏已不是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的登记股东,其享有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份额挂靠在登记股东即被告蔡贵者名下,为保护匿名股东的权益,防止匿名股东的权益被恶意转让,宜将被告蔡林鹏所享有挂靠在被告蔡贵者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股份中的1%的份额确认为原告黄光成所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黄光成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黄光成享有被告蔡林鹏挂靠在被告蔡贵者名下的占被告瑞安江南房开公司开发的飞云中心区E62、E63、E64地块开发项目的1%的份额。本案受理费30800元,鉴定费14000元,合计44800元,由原告黄光成、被告蔡林鹏各负担22400元(原告已预交,其余预缴的22400元,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来本院退回,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杨豹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