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二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绰号:“烧烤”),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叙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于2013年6月21日中止审理,于2013年8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夜,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赵某某、钱某某(均已判刑)至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天泉路南京天威文化实业有限公司院内,趁无人之际,窃得YJV4*185+1*95型电缆线18米,价值人民币8992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某、钱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记录及丈量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魏甜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