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孙荣平,女,迁西县太平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玉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自家房屋开办一个车辆修理部,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以原告占用其家土地为由,多次无理干扰原告修理部的正常经营。被告在原告修理部院内堆放石渣、石块,将其家中的车辆挡在修理部门口,长达三个月时间,导致原告修理部停业,每月损失6000元以上。2013年2月6日下午4时许,被告又一次无理往原告修理部堆放石渣,原告进行阻拦,被告用耙篓子将原告头部打伤,致原告昏倒在地。附近村民见状,将被告拉开。原告伤后报警,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左侧肩袖损伤,两肺挫裂伤,小手指损伤。”经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委托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被迁西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就赔偿有关事宜,经三屯营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6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2929.61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74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修理部停业损失18000元,以上合计60681.25元。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某提交如下证据:证1、某医院医疗费票据13张合计17060.74元,用以证明医疗费开支情况;证2、出院证一份,用以证明住院治疗19天;证3、某医院诊断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复查情况;证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证5、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开支交通费1000元;证6、证人王某某及刘某某书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用该二人车辆及交通费开支情况;证7、原告李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证8、证人刘某某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刘某某在原告的修理部工作,每月给刘某某发放工资。依据原告李某某申请,本院向迁西县三屯营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发生纠纷的相关材料,分别为对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录像,用于证明被告用耙篓子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辩称,2012年11月起,被告认为原告建房占用其土地,就地边界问题双方发生纠纷,经村委会及他人多次调解未果。原告用石渣子将被告家门口堆住,把砖放到被告土地上,被告曾因此起诉,后因临近过年而撤诉。2013年2月6日下午,被告从迁西返回家中,发现其用于打道而堆入在原告家东房山墙前边的石渣不见了,后回到家中取推车要将清走的石渣再次推回时,原告与其发生口角,将其推车踹倒,并用拳头打被告,后经人拉开。被告再次往推车里装石渣时,原告再次将推车踹倒并殴打被告,辱骂被告妻子。被告此前一直未还手,只因听见原告辱骂妻子,才拿起原告修理店的一个耙篓子打原告。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依法适当赔偿。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在迁西县三屯营派出所调取的相关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除用耙篓子打他以外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分别对原告李某某、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他笔录无异议。对现场录像,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南北相邻居住,因地边界问题双方多次发生纠纷。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其房屋西一大间开办经营了以补胎服务为主的修理部。2013年2月6日16时许,原、被告再次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用推车准备在双方争议的土地里堆放石渣时,被原告制止,原、被告互相撕扯,原告将被告推车推倒在地。被告用原告修理部的耙篓子两次击打原告头部,致原告受伤倒地。原告伤后向迁西县公安局三屯营派出所报警,其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1)左颞顶部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反应;2、左侧肩袖损伤;3、两肺挫裂伤。原告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7060.74元。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出院,按医嘱分别于3月14日、4月15日到迁西县人民医院复查,4月15日复查后治疗建议为继续休息观察治疗1个月门诊复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地边界发生纠纷,被告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妥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原告身体受伤,在整个事件中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未能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致使矛盾激化,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7060.74元有相关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相佐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考虑一人护理,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为2218.16元(42612元÷365天×19天);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修理业平均工资42612元,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99天,原告主张107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致其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亦未能提供其修理部停业损失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停业损失1800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899.9元,被告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29.93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1629.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41元,原告承担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玉箫二〇一三年八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