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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石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魏有荣与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荣,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石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魏有荣,男,1935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作庄,北京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小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珏,女,30岁。委托代理人李敏,北京市石景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原告魏有荣与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荣诉称:原告于2005年2月15日到被告处就诊,当天被告给其开了一张检验申请单,约十分钟后检验结果显示念珠菌及白细胞呈阳性,遂给原告开出3*6盒氟康唑片剂,要求原告每晚睡前服两片,几天后原告出现头痛、头晕、头脑不清、血压增高等症状,被告知这是服药的正常反映。在复诊时又开出该药和奥硝唑及地米激素给原告使用,造成原告双目视力下降、高血压、白细胞减少、肝胆及胃功能受损、胃下段食管溃烂,现原告已构成视力重残和双颈动脉粥样硬化伴多发小斑块形成、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伴发多斑块形成、左颈前动脉重度狭窄或闭塞,生活不能自理,系因被告违规给其用药所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65466.32元、鉴定费7650元、挂号费129元、伤残赔偿金291752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雇佣家庭保姆费14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辩称,一、诉讼中患者未完整提供门诊手册,缺乏患者2005年2月15日就诊信息记录;二、2009年法庭开庭时患者提供的门诊手册、化验申请单、处置单患者姓名存在多次涂改,患者承认是其本人故意涂改;三、患者是因“高危性行为”来就诊,本人却称因“口唇发痒”来到皮肤性病防治所门诊就诊,又不提供完整门诊病历记录;四、患者宣称10分钟得出抽血、培养结果,为其外生殖器分泌物图片结果;五、患者提供材料荒谬,严重缺乏逻辑性、合理性。本案已经正式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视力下降等不适与门诊部医疗行为无关,本案已经于2009年8月14日经石景山区法院民事调解,并于2010年6月25日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再审申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就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现有病症与被告用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经摇号程序选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事项,后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对被鉴定人魏有荣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魏有荣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所主张其患有的病症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20%。另经本院查明,2009年本案原告依据相同事实及理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不当诊疗行为导致的人身及财产损失。该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石景山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经北京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09)石民初字第743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返还原告医疗费用二千五百二十五元。同时经查明,该案调解笔录中载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所涉纠纷在调解后全部解决完毕。2010年6月魏有荣曾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经(2010)一中民申字106号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对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告知原告申请再审。本案中原告魏有荣诉请之事由已经本院生效调解书处理且原、被告双方在调解时均在笔录中明确双方纠纷就此全部解决完毕。故本案原告相关主张违反人民法院一事不再理的案件受理原则,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其相关主张依法应以申请再审方式进行司法救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有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舟骏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人民陪审员  钮金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羽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