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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郭春前与吴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前,吴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良商初字第181号原告:郭春前。被告:吴勇。原告郭春前(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吴勇(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3年5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5日返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返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返还原告郭春前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阮志坤人民陪审员  郭函丽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