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富光,唐茂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富光。被告人唐茂愉。辩护人李健龙,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及其辩护人李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工商银行门前伺机作案。看见被害人彭XX从银行取出数万元现金并随手放在轿车上离开后,潘富光用铁锥将车门玻璃敲碎,盗走放在车上的现金92900元,唐茂愉驾车在旁边看风并接应,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回广西玉林市分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茂愉是从犯,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一辆丰田牌小轿车窜到贺州市八步区贺州大道工商银行门前伺机作案。看到被害人彭XX从银行取出数万元现金并随手放在轿车上离开后,潘富光用铁锥将车门玻璃敲碎,盗走放在车上的现金92900元,唐茂愉驾车在旁边看风并接应,得手后两人驾车逃回广西玉林市分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的人民币52900元,被告人唐茂愉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一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潘富光曾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6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5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茂愉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2月2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1年1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XX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2008)兴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和(2007)兴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富光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茂愉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茂愉是主犯的意见,因与被告人唐茂愉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唐茂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茂愉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富光、唐茂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茂愉积极退赃、退赔;被告人潘富光积极退赔,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茂愉积极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唐茂愉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富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茂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懂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