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虞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思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思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思,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艳美、徐香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思在位于虞城县杜集镇杜沙路的自家羊肉店内加工熟羊肉、羊杂,每次在加工煮制羊肉、羊杂的时候均添加少量的亚硝酸盐,然后将添有亚硝酸盐的羊肉和羊杂出售。2013年5月21日,虞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对杨某思的羊肉店进行抽样检查,当场提取羊肝500克。经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每千克羊肝含亚硝酸盐16毫克。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杨某思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刘xx、杨xx、王xx、曹xx、陈xx的证言、查获经过、物品清单、商丘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思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杨某思从2002年起至今一直添加亚硝酸盐,时间长达十年之久,且在知道他人因添加亚硝酸盐被处罚后在一段时间内已停止了添加行为,但因未添加亚硝酸盐的熟羊肉、羊杂因色泽问题不好销售,不顾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又在煮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后进行出售,酌情从重处罚。杨某思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思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傅玉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