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瑞卿与深圳市欧顾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胡海、陈洪江、马魁元公司决议纠纷民事判决书7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卿,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市×区×路×花园C-5G,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展,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日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欧顾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东部工业区东北A-5栋(东北工业区*号厂房)***号。组织机构代码:715208884。法定代表人:胡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海,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苑×区×座×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洪江,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苑×阁×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马魁元,男,×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花园大厦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凌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瑞卿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欧顾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顾得公司)、原审第三人胡海、陈洪江、马魁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顾得公司于2009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董事为张瑞卿、陈洪江、胡海。2011年8月30日,欧顾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海变更为张瑞卿。2011年11月1日,欧顾得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作出了由胡海、陈洪江及监事马魁元签名的《深圳市欧顾得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下简称《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出席会议全体董事充分讨论、表决,以2票赞成,1票弃权(1名董事中途离场,未参与表决),达到2/3的赞成票通过,做出决议如下:一、免去张瑞卿同志欧顾得公司及其所有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二、免去张瑞卿同志的欧顾得公司CAO职务及其所有的其他职务和一切与之职务对应的管理权限;三、任命胡海同志为欧顾得公司及其所有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职务,任期三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四、胡海同志担任欧顾得公司总经理CEO期间,对公司总部及其所有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拥有绝对的法定管理权力,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负全部责任。”一审庭审中,欧顾得公司称此次董事会会议是由胡海、陈洪江提议召开的,召开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董事,全体董事均参加了会议,张瑞卿称其没有参加会议,也没有收到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欧顾得公司2009年12月17日的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三名,董事长一人,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作出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战略发展规划和方针,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4、制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方案;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组织形式、解散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决定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12、决定和调整公司内部机构及人员的经营考核事项;13、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员工及其报酬事项;14、本章程规定的其它职权。本条规定范围内的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方可实施,但总金额未达到50万元的采购或出售资产事项(如多项采购或出售事项具有内在的关联性,或连续性,或整体性的,其金额应累计合并计算)以及公司与合资子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事项除外。”上诉人张瑞卿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撤销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本案中,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欧顾得公司章程均未对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告方式和通知时限进行规定,张瑞卿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的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法律或者欧顾得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次,欧顾得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可作出决定,欧顾得公司有三名董事,其中有两名董事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符合欧顾得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最后,《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主要是免去张瑞卿在欧顾得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分公司的相关职务,而非张瑞卿所称的对外投资事宜,张瑞卿称《董事会决议》违反了欧顾得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对对外投资事宜进行决定的相关规定,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召开的临时董事会及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未违反法律或欧顾得公司章程的规定,张瑞卿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瑞卿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瑞卿负担。上诉人张瑞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瑞卿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召开的董事会会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董事会会议召集的有关规定。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只有在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才由副董事长或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召开的董事会,系欧顾得公司的其他两位董事擅自召集,在此之前根本未告知张瑞卿,更未向张瑞卿提议过召开董事会。欧顾得公司其他董事的行为剥夺了公司法赋予张瑞卿作为董事长的法定权力,显然违法,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二、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首先,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内容属于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该董事会决议明确载明了其会议的主要目的是解决母公司(欧顾得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权力划分和归属问题,甄选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人选显系解决问题之手段。子公司系欧顾得公司最重要的对外投资,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经营权力划分和归属进行处理,当然属于对外投资事项。其次,对外投资事项的决定权仅属于股东会,董事会无权决定。欧顾得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详细列明了董事会的十一项权限,而未经股东会授权而决定公司的对外投资事项显然不在此列。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亦明确规定:“股东会行使以下职权:…(十)决定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对外设立分支机构事项…”,可见对外投资事项决定权仅属于股东会。再次,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作出董事会决议后,又召开股东会对相同事项进行再次决议,可见欧顾得公司自身也认为其董事会无权决定本案诉争的决议事项,而需要股东会予以确认。该董事会的决议在性质上应认定为董事会作出的提交股东会决议的提案。被上诉人欧顾得公司答辩称:一、欧顾得公司董事会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了《董事会决议》,其内容、程序均不违背欧顾得公司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不应被撤销。二、2011年11月1日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中对欧顾得公司的控股及参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职务的人事任免不是对外投资事项,欧顾得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这些事项,并不需要得到欧顾得公司股东会的授权,与欧顾得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不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瑞卿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海、陈洪江、马魁元述称:同意欧顾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1年11月1日,欧顾得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参会人员张瑞卿、陈洪江、胡海、马魁元,但张瑞卿中途离场,未参加表决。该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与2011年11月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内容一致。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显示:欧顾得公司股东为张瑞卿、陈洪江、胡海、马魁元,其中张瑞卿、陈洪江、胡海兼任欧顾得公司董事,马魁元兼任欧顾得公司监事。欧顾得公司一审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11年11月11日的《欧顾得公司董事会决议》记载: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选举胡海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同时免去张瑞卿原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新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胡海。张瑞卿、胡海、陈洪江在该份董事会决议上签名确认。2011年11月18日,欧顾得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申请书》,申请将欧顾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瑞卿变更为胡海。欧顾得公司提交给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格中,胡海在“新法定代表人签字处”签名。该《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格上记载“以上法定代表人信息真实有效,身份证与原件一致,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关于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有关规定,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下方有张瑞卿、胡海、陈洪江、马魁元的签名。张瑞卿对其在2011年11月11日董事会决议以及《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格上签名的真实性表示认可。2011年11月22日,欧顾得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瑞卿变更为胡海。本院认为:张瑞卿主张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系胡海、陈洪江擅自召集,其既未收到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该次会议。但胡海、陈洪江、马魁元表示已电话通知张瑞卿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事宜,且2011年11月1日的临时董事会会议与临时股东会会议系同时召开,张瑞卿出席了会议,因不同意决议内容,中途离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虽然张瑞卿表示未收到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也未参加此次董事会会议,但其出席了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而欧顾得公司2011年11月1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2011年11月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一致,出席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张瑞卿、胡海、陈洪江、马魁元四位股东又同时兼任欧顾得公司董事或监事,故实际上张瑞卿、胡海、陈洪江、马魁元已就2011年11月1日临时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进行了讨论,2011年11月1日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情形。张瑞卿另主张2011年11月1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事项系公司对外投资事项,超出了董事会职权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此次董事会决议内容主要涉及欧顾得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人事任免,并非公司对外投资事项的决议,该决议内容并未超出欧顾得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职权范围。综上,上诉人张瑞卿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张瑞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炜审 判 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聃(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