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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广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魏长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长洪,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山市丰润区磐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丰润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公司诉称,原告的冀B×××××/冀B×××××挂重型罐式水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2年4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田臣驾驶投保车辆在廊坊东外环与薛艳超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支队一大队认定田臣承担主要责任,薛艳超承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了原告如下损失:车辆损失221465.43元、施救费20000元、拆解费2000元、鉴定费6075元、停车费4800元,原告另又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支付司机田臣的医药费10414.47元、交通费146元、病历复印费30元;赔偿冀F×××××号车损失9212元,上述损失合计275142.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但就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75142.9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服���部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财产损失部分,应由对方强制险先行赔付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双方分别承担。司机田臣医疗费应由事故对方在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部分再由被告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的司机田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冀B×××××/冀B×××××挂重型罐式水泥车的车损为221465.43元,三者冀F×××××号车车损为13160元;4、鉴定费票据两张,证实冀B×××××/冀B×××××挂重型罐式水泥车的鉴定费为6075元、冀F×××××号车的鉴定费为981元;5、经济赔偿凭证,证实��告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6、施救费票据,证实冀B×××××/冀B×××××挂重型罐式水泥车施救费为20000元;7、拆解费票据,证实冀B×××××拆解费为2000元;8、停车费发票,证实原告开支停车费4800元;9、薛艳超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赔偿三者11998.7元的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损失;10、田臣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住院病例,证实原告为司机支付医疗费10590.47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服务部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没有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主张定损过高,要求回收罐体或扣除相应的残值,并称三者车价格认证报告中无相关照片,不能确定损失部位。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7、8称拆解费、停车费不在理赔范围;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司机田臣的医疗费应由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5、9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据3、4是事故发生后,具有资质的价格认证部门对双方的车辆损失的认证,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是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和减少事故损失开支的必要费用,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拆解费票据合法,是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停车费发票,该发票无具体项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是司机受伤后开支的医疗费票据,为合法的收费单位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2月10日原告磐石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将冀B×××××号重型罐式水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架号为01298的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4月24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田臣驾驶冀B×××××/冀B×××××挂重型罐式水泥车在廊坊东外环与薛艳超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田臣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廊坊市公安局支队一大队网上查询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检,认定田臣承担主要责任,薛艳超承担次要责任。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221465.43元,原告开支施救费20000元、拆解费20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075元,赔偿路产损失1000元;支付司机田臣医药费10414.47元、交通费146元;三者冀F×××××号车损失经廊坊市广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为13160元、认证费981元,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11998.7元。本院认为,原告磐石公司的冀B×××××重型罐式水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丰润服务部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21465.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事故第三者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30%的损失,依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第三者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原告有权选择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事故车辆的全部损失,被告应依据车辆损失险的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并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开支的拆解费、认���费、施救费是为确定和减少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经赔偿三者的损失11998.7元,因原告的冀B×××××挂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不分责任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的第三者法定损失数额为9998.7元,依据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其损失的70%即6999.09元,合计8999.09元,原告赔偿第三者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投保车上人员险,原告开支司机的医疗费、交通费,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并取得对第三者的代为求偿权。综上,原告诉请,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磐石公司保险金270099.8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7元减半收取2714元,由被告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丰润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青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