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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420号原告蒙某某,女,197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朱某,男,198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蒙某某诉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文昌路26号东郡某栋某单元某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借款作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还在房管所办理了借款抵押手续,写了借据壹张。自2013年1月9日开始,被告朱某停止支付原告蒙某某利息,并拒绝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朱某偿还原告蒙某某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支付利息七千五百元,之后利息另计;2、被告朱某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朱某的房产证一份,证明抵押房屋系被告朱某所有;3、朱某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借款;4、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等;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被告朱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朱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朱某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除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外,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2个月”、“乙方(即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有处分权的坐落于文昌路26号东郡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地产全部抵押给甲方(即原告)”。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到本院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5600元(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依据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后利息另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向原告蒙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朱某向原告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600元(该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计算至2013年3月7日,以后利息另计);三、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3107元,由原告蒙某某负担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