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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学军与李焕青、张华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学军,李焕青,张华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曹学军。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焕青。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华永。再审申请人曹学军因与被申请人李焕青、张华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1)栖民一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学军申请再审称,1、2010年9月,李焕青通过其同学柳某介绍与其相识,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申请人收购苹果再出卖给被申请人,口头协议达成后,2010年10月到11月间,二被申请人共从申请人处拉走苹果20余万斤,只给付了申请人10万余元,尚欠申请人苹果款22万元。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李焕青追要欠款,2010年12月20日,李焕青在电话里承诺“住十天给你五万,在住半个月给你五万,卖完就全给你钱了”(有录音为证)。当申请人向张华永追要苹果款时,其却以苹果是李焕青让收的,欠条是李焕青让打的,欠款应由李焕青来还为由拒绝付款。在原审中,张华永对录音证据明确表示无异议,明确承认他所收的20多万斤苹果全部以李焕青的名义存放在冷库里,李焕青承认其同学柳某介绍其到曹学军处购买苹果,亦承认其与曹学军为苹果的事情通过电话,并出示了曹学军收到其与张华永给付的苹果款的收据共计14万元的收到条,并以此辩称他购买申请人的苹果款已经付清,证人柳某也出庭证明,为李焕青欠苹果款的事情申请人多次找过他,并与之一起找过李焕青,李焕青也亲口承认欠申请人20多万元。综上,李焕青庭审中出具的几张申请人所写的收条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之前,承诺还钱的时间是在2010年12月20日,是在收条之后,这说明在曹学军收到两被申请人14万元并出具收条之后,李焕青仍有欠苹果款的事实存在。李焕青所提交的收条与申请人与张华永的录音中所讲的,李焕青给了8万,张华永给了6万相吻合,李焕青负责联系购买曹学军的苹果,并亲自给付了曹学军8万元,当申请人向其追要欠款时又明确表示了给付和给付时间,原审中出具的收条也有曹学军给张华永的收条。被申请人张华永给付申请人6万元的苹果款后,又亲自给申请人曹学军出具了欠条、收购的苹果又以李焕青的名义存放在冷风库,并将申请人书写的条子交给李焕青,故张华永与李焕青应为合伙关系,二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李焕青、张华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张华永欠曹学军苹果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曹学军要求张华永给付,应予支持,曹学军主张张华永与李焕青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曹学军主张李焕青应对张华永所欠苹果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综上,曹学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学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严卫审 判 员  孙积波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