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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68号攀钢大厦旁路边,持刀将被害人赵某左上臂砍伤,致其左尺神经断裂,左尺动脉损伤,尺静脉断裂,左小指指深、指浅屈肌腱(II区),左尺侧腕屈肌、左中、环指指浅屈肌腱断裂,左手掌、左前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累计创口长度29.3cm。被告人袁某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是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撤回了原已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袁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人病情证明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材料,证人方某某、幸某某、梅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赵某的陈述笔录,鼎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24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 岳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