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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帅兵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张帅兵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82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负责人乔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绍东,王青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帅兵。委托代理人张学亮。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帅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帅兵于2013年3月6日诉至兰考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要求开封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兰民初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张帅兵与开封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为805012010410225000370,保险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9日二十四时止,开封财产保险公司承保险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限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2011年3月22日夜里,张帅兵驾驶豫B×××××号自卸货车在开封县刘店乡梁寨预制场卸沙过程中,突然车立了起来,待沙卸完后,车又突然下跌,造成张帅兵腰严重骨折,张帅兵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44292.52万元。事故发生后,张帅兵向开封财产保险公司的人员报了案并向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了警,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给张帅兵出具了证明。张帅兵出院后将所有理赔材料全部交给了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下属营销服务部,开封财产保险公司将张帅兵提供材料予以丢失,致使张帅兵至今未得到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张帅兵与开封财产保险公司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开封财产保险公司接受张帅兵的理赔材料后未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张帅兵承担赔偿责任。张帅兵诉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帅兵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帅兵未有证据证明其受伤是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导致的,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帅兵的请求。张帅兵答辩称,张帅兵当时报了案,并报了警,保险公司也同意赔偿。但后来其拒赔,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称相关材料丢失,不退还张帅兵。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张帅兵受伤后于2011年3月22日1:00至11:00曾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张帅兵提供了预制厂负责人梁振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梁振军陈述了张帅兵于2011年3月22日夜在其预制厂驾驶车辆卸沙过程中受伤的经过。其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称张帅兵之伤不是在驾车过程中受伤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开封财产保险公司应按2010年11月9日与张帅兵签订的保险合同履行义务,对张帅兵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开封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决定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文胜审判员  胡云鹏审判员  张燕喃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松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