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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刑终字第1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外号牛三),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馆陶县人。2008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馆陶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2月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外号吴三),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邱县人。2013年2月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邱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小帅),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河北省馆陶县人。2013年2月1日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邱县看守所。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邱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陈延民(刑拘在逃),由吴某某驾驶一辆六轮小货车,四人窜至馆陶县路桥乡李路桥村郜立杰家南墙外闲宅基地上,将郜立杰存放的5400斤玉米棒子盗走,后拉到馆陶县北阳堡村常某某玉米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掉。经邱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4860元。(二)2013年1月27日晚,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陈延民四人将第一次盗窃郜立杰家的玉米卖掉后,又开车窜至邱县新井头村南、106国道西侧孙风军玉米收购点,将院内6100斤玉米棒子盗走,又拉到馆陶县北阳堡村常某某玉米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掉。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5490元。两次盗窃共得赃款10300元,四人均分后挥霍。(三)2013年1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伙同吴某某、陈某某、吴书波,由吴某某驾驶一辆六轮小货车,四人窜至邱县梁二庄村北、106国道西侧邱县金瑞德轴承厂(原金麒麟棉厂)院内,将王洪建存放在院内的7700斤玉米棒子先搬至大门口处,后吴某某朝门口倒车时,不慎将小货车掉在路沟里,未将玉米棒子盗走。经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玉米价值693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郜立杰、孙风军、王洪建陈述;证人常某某、吕某某证言;邱县价格中心鉴定关于被盗玉米棒子价格的鉴定结论书;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08)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抓获证明,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车辆决定书;陈延民在逃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牛某甲、陈某某供述等证据在卷。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总价值1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2013年1月30日的盗窃行为属盗窃未遂,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并与所犯新罪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撤销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08)馆刑初字第17号判决书第五项中对罪犯牛某甲宣告缓刑五年部分。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六轮小货车与原审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陈延民(刑拘在逃)到馆陶县路桥乡李路桥村郜立杰家南墙外闲宅基地,将郜立杰存放的5400斤玉米棒子盗走,拉到馆陶县北阳堡村常某某玉米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4860元。(二)2013年1月27日晚,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陈延民第一次盗窃郜立杰家的玉米卖掉后,又开车到邱县新井头村南106国道西侧孙风军玉米收购点,将院内6100斤玉米棒子盗走后又拉到馆陶县北阳堡村常某某玉米收购点,以每斤0.9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5490元。两次盗窃共得赃款10300元,四人均分后挥霍。(三)2013年1月30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一辆六轮小货车与原审被告人牛某甲、陈某某、吴书波到邱县梁二庄村北106国道西侧邱县金瑞德轴承厂(原金麒麟棉厂)院内,将王洪建存放在院内的7700斤玉米棒子先搬到大门口,吴某某朝门口倒车时,将小货车掉在路沟里,未将玉米棒子盗走。经鉴定,被盗玉米价值6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王洪建陈述,2013年1月31日凌晨2时许,吕某某打电话说其存放在棉厂院内的玉米被盗。其到后见棉厂大门的锁被剪断,大约150袋玉米被搬到大门口,棉厂门前一辆白色轻型普通货车头朝东车后轮掉在路沟里。车上司机说下来问路时,被厂子里出来两个男的摁倒在地,兜里2400块被掏走,还把货车推到路沟里跑了。被搬到棉厂大门口玉米有7700余斤,价值7000余元。2、失主郜立杰陈述,收的玉米放在其家大门东侧南墙外空地上。2013年1月31日下午发现被盗。玉米是带轴的,用红色袋子装着,每袋45斤左右,被偷120袋左右,大约5000斤。3、失主孙风军陈述,存放在新井村南106国道西侧空地的玉米棒子被盗100袋左右,约5000斤。玉米棒子带芯,用红色较稀的塑料袋装着。4、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2月1日凌晨1时许,其在厂内巡查安全发现大门、小门的门锁被撬,门关着。门口放着一堆带芯的玉米。这时马路过来一人在门外说,要不是他玉米就被人偷了,他下来问路被偷玉米的人摁倒,2000多元钱被抢走,还把他的车推到路沟里。其见公路大门前一辆小货车头朝东,屁股掉在沟里。说完那人回他车上。就给玉米的主人打电话。5、证人常某某证实,2013年1月27日21时许,蔺寨村牛某甲和两个年轻人开一辆白色小货车拉着一车带芯的玉米来卖,大约有5000多斤,过完磅将玉米卸到打玉米机器坑边就走了。次日凌晨,又拉来一车带芯的玉米,6000斤左右。过完磅也把玉米卸到打玉米机器坑边。两车都按0.9元一斤,共11500斤,10300元。证人常某某对原审被告人牛某甲辨认无误,并有辨认笔录在卷。6、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3年1月25日左右,19时许,牛某甲打电话让其开六轮货车去偷玉米。其开车去馆陶县蔺寨村南的南北路口接牛某甲、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三人上车后,牛某甲带路,把车停在一村边。牛某甲让陈某某还有另一男子去看放玉米的地方,他们回来说没人,我们就去搬玉米。二十来分钟将车斗装满,就返回到有学校的路口,陈某某下车,牛某甲把我们领到收玉米点将玉米卖掉。牛某甲说有4、5千斤没结账。卖完玉米后,我们开车接上陈某某,牛某甲带路,让把车停在新井头村南边、106国道西边的树林里。下车后四人往北走见一块空地上有成袋玉米,一个钟头左右将车斗装满就开车到之前收玉米的地方卖掉。收玉米老板一起结的账,多少钱不知道。将牛某甲送回蔺寨村,在村边牛某甲给其2500块钱就回家了。2013年1月30日20时许,牛某甲打电话,其叫上二哥吴书波一起开六轮小货车到馆陶县蔺寨村西边南北路村的村口与牛某甲、陈某某见面,牛某甲拿着克丝钳,上车后牛某甲指路,到梁二庄村北一个大院见有成袋带棒子芯的玉米,牛某甲和陈某某、吴书波弄开大门偷玉米,偷完后给其打电话。下车时牛某甲拿着克丝钳,其把车停在106国道西侧无名饭店南约100米,半个小时后牛某甲打电话让其把车开过去。其开过大院门前路口倒车时车倒进路沟里,车头朝东出不来。牛某甲说他们三人找三码车,其看车。过了二十来分钟,其见大院里有两男的拿手电筒转悠,就到大院门口见铁门里放着很多成袋玉米,对里面的人说开车到冀州送饲料,回来雾大走迷路了,走到这见从大院里出来三个人就下车问路,其中两个男的把其按在地上,2400元被抢走,另外一人将小货车倒进路沟,三个人开三码车往南跑了。7、原审被告人牛某甲供述,2013年1月27日晚上吃饭时,吴某某打电话说想法弄点钱,在村西北地里等其。其又联系陈某某、陈延民在村西北地见到吴某某开一辆六轮小货车。四人商量去偷玉米。大约21时许开车转悠到李路桥村,见村东南角一户人家南墙角外放很多玉米棒子,就把车头朝南停在旁边小路上,四人从东边将玉米棒子搬到车上,又把玉米卖给小军,多少斤不知道,没算账。后来四人又开小货车转悠找目标,凌晨2时许,转到邱县新井头村南106国道西侧一户,把车停放在南头麦地里,将成袋玉米棒子搬到车上,把玉米又卖给小军,和第一次一起算账,共给了10300元钱,当天晚上分了。其、陈延民、陈某某各分2500元,吴某某分2800元,各自回家了。2013年1月30日14时许,吴某某打电话说偷玉米。一个小时后,吴某某、吴书波开六轮小货车在其村西路上接上其和陈某某后开车转到邱县梁二庄106国道西侧一厂子门前,见院里有玉米就说晚上来偷。20时许,吴某某开车拉着其和陈某某、吴书波到这个厂子门口的106国道,把车停在厂子南侧200米左右地方,其和陈某某从车上下来,陈某某拿上克丝钳,他从大门口翻到院内将大门锁绞开,其和陈某某把厂子院内6000斤左右的玉米棒子搬到大门口,吴书波在大门口站着,吴某某倒车时将车倒进路沟里,四人没把车推出来,陈某某和吴书波回家找三码车。8、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供述基本一致。9、同案犯吴书波供述,2013年1月30日20时许,其喝完酒出家门见吴某某开车出门说给别人拉东西,就和他一起去。到一个村边,上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叫牛某甲、另一个不知道名字。后来把车停在梁二庄村北路西一个厂子门口,其和牛某甲、那名男下车往厂子门口走,吴某某把车开走。其在厂门口北边靠墙睡着了,他俩做什么不知道。后被车响声给惊醒。见吴某某的车陷在厂门口路沟里。他们三人不知谁说准备装玉米,车倒进沟里。才知道来偷玉米。其和那名男子回家开三码车,把车给拉上来。其就开三码车回家了。同案犯吴书波对盗窃金瑞德轴承厂作案现场辨认无误,并有辨认笔录在卷。10、邱县价格中心鉴定邱价鉴字(2013)第03号关于被盗玉米棒子价格的鉴定结论书记载,标的(1)价格=5400市斤×0.9元/市斤=4860元;标的(2)价格=6100市斤×0.9元/市斤=5490元;标的(3)价格=7700市斤×0.9元/市斤=6930元。鉴定价值=4860元+5490元+6930元=17280元。11、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08年9月6日作出(2008)馆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记载,被告人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另有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牛某甲、陈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公安机关抓获证明;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扣押车辆决定书;陈延民在逃证明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共计17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盗窃既遂两起,价值10350元;盗窃未遂一起,价值6930元。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6日被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实行并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甲、吴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判决根据三原审被告人犯罪事实和情节、罪责依法所处刑法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民代理审判员  伊贤颂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