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友,杨军荣,杨运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753号原告唐玉友。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荣。被告杨运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玉友诉被告杨军荣、杨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杨军荣、杨运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在村委主任唐坤林的召集下到本村石榴坪(地名)的地上调处土地纠纷。期间,原告与被告杨运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杨运荣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爬起来后又被被告杨军荣摔倒在地上,被告杨军荣遂坐在原告的肚子上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二被告被村委主任唐坤林劝阻。当晚,原告感觉左边肋骨疼痛,于是找人到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一起去医院检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被二被告打倒在沙发上。原告被殴打造成多处受伤,到181医院住院治疗38天,期间需1人陪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1440.9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3)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二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及陪护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四张、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0620.3元的事实;四、《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56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伤的事实;五、交通费发票四十九张,《包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刑事判决书说明双方互相斗殴,原告有过错;三、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其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如下:一、《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主治医生的《证言》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未专门针对原告诊断出的“高尿酸血症、尿路感染”用药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及证据二中的《门诊病历》、《陪护证明》及本院调取的《病人费用清单》、主治医生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病人费用清单》、主治医生的《证言》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与开庭前提交的证据不符,超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交通费发票时间和票号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与开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不符,内容有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内容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其包车就医亦属合理,但是其主张交通费600元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有冲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在村委主任唐坤林的召集下到本村石榴坪(地名)的地上调处土地纠纷。期间,原告与被告杨运荣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斗,被告杨运荣抓住原告的衣领把原告摔倒在地上,原告爬起来后想去打被告杨运荣,被被告杨军荣拦住并将其摔倒在地上,而后被告杨军荣坐在原告的肚子上,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之后,村委主任唐坤林将双方劝阻。当晚,原告感觉左边肋骨疼痛,于是原告与唐玉子兑到二被告家中找其二人一起去医院检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原告被摔倒在沙发上。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包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在此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9770.3元、鉴定费8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920.3元。另查明,同年9月24日,被告杨军荣、杨运荣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2013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判决杨军荣、杨运荣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请求,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受伤住院,至同年7月9日治疗终结出院,损害结果得以确定。原告报案后,案件进入刑事审理程序。2013年5月22日,本院对案件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计算,原告唐玉友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19770.3元,2、误工费19131元/年÷365天×38天=1991.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8天=1520元,4、护理费19131元/年÷365天×38天=1991.72元,5、鉴定费850元,6、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6423.74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本人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二被告两人参与殴打,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应连带赔偿原告80%的经济损失即26423.74元×80%=21138.99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抗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荣、杨运荣连带赔偿原告唐玉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8.9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唐玉友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军荣、杨运荣负担19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